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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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37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聰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聰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1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6日12時至1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3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追撞同向道路前方 黃耀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輛營業小客車復往前撞擊前方 周仁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蔡聰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黃耀漢、周仁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921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1年度店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前次酒駕犯行犯罪之時間為101年7月23日,距本次再犯酒駕之時間已逾1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尚非於短時間內一再為酒駕,況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能使被告喪失工作機會及家庭生計陷入困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有前述多次之酒駕前科,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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