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尤培陵 被上訴人 蔡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晚上11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家2樓,將污水直接倒到大馬路上,因上訴人住大觀路1段15號樓下,地勢比較低窪,且正在門口維修液晶電視,造成上訴人來不及收儀器,致液晶電視之內部零件、主機版、高壓板、電源板、聲音板共14片,瞬間泡水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67,550元,原判決僅依案發當天前來處理員警 黎彥廷 102年11月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即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感到非常不滿;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另向新北市政府投訴後,板橋分局督察組巡官李振彥就本案之調查報告內容與上開黎彥廷職之務報告完全不同,其內容指出報案處理當時係雙方同意待估後,隔日到大觀派出所協調賠償事宜,若非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之液晶電視電路基板,被上訴人何以願意與上訴人於隔日到派出所協調賠償事宜,請傳訊證人李振彥出庭作證;又被上訴人居住上址長達20年,當然知道門前馬路狀況,上訴人於起訴書中已提及大觀路路面為斜坡,且上訴人門口比較低窪,所以被上訴人2樓潑水一定會流到上訴人門前,此有照片為證;再加以案發當日因天氣悶熱,上訴人才會在自家門前修液晶電視,此亦有照片可證,並非如員警黎彥廷所述,到場後看見上訴人將各樣機板放於道路上。以上證據,於102年10月30日原審開辯論庭時,上訴人要呈給庭上,無奈法官說不需要,並宣佈已發文給大觀派出所調取報案紀錄,因警察局未回覆,庭訊就結束,讓上訴人覺得權益受損;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液晶電視基板明確,而被泡過水的液晶電視電源板、高壓板、主基板、聲音板經過5個月後,零件完全生鏽毀損,無法使用,對照案發當日液晶電視基板浸水照片,可知毀損有多嚴重,懇請庭上依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判准上訴人之求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5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督察組巡官李振彥之調查報告與警察黎彥廷之職務報告不同○○○區○○路○段路面係斜坡,被上訴人2樓潑水一定會流到上訴人門口,且被泡過水之液晶電視電源板、高壓板、主基板、聲音板現均完全生鏽毀損,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損明確,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為理由,然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所述前開上訴理由,衡情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
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博欽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