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執行完畢釋放時間更正為:「民國99年1月26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99年12月18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144號被告陳昆池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4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99年5月18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8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9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OO街口,因OOO及同行友人OOO(OOO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2347號案件偵查)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為警當場查扣OOO持有愷他命6包(毛重7.8466公克、淨重7.8365公克)(OOO涉嫌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OO年O月O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於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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