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16號
原   告  陳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晋昇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2年5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租金10倍之
違約金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原告
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
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並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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