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俞聰成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
度司執字第三五一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二年度北簡字第六二一七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48,643元,及其自民國99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102年度
司執字第3518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
於102年4月29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北簡字第6217號
),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2,296元(計算式:34
8,643元x5%x3年=52,296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