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領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被 告 廖雅芬 即大榮發興業食品行
被 告 張一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雅芬即大榮發興業食品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廖雅芬即大榮發興業食品行於民
國102年2月9日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
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F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並經被告張一統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2年2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貨物
均已交付,惟被告未支付貨款,原告無傷害被告商譽之行為
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
執,系爭支票是作為支付原告貨款,但原告有違反商業道德
之行為,故被告不願支付貨款。亦即,原告為肉類及水產之
大盤批發商,被告廖雅芬為肉類及水產之中盤商,兩造有前
開產品之供需關係,並基於互信互利及商業道德,被告於10
1年7月標得台北市士林區私立華興中學學生膳食肉類及水產
之供應權1年,並繼續向原告批貨,詎原告獲悉被告廖雅芬
前開標案之得標金額與向其批貨之價格有相當差距之利潤,
即於102年初指派其公司經理攜被告廖雅芬向伊批發前開產
品之價目表至華興中學,向學校表示可以該價格直接供應,
打擊被告廖雅芬信譽,造成華興中學對被告廖雅芬之不滿,
使三方互為供需關係中斷,致被告廖雅芬損失慘重。原告明
知其前開行為造成被告廖雅芬與華興中學供應契約將中斷,
於被告廖雅芬不知情下,所交付原告之批貨預付款(即系爭
支票),其取得既有惡意,自不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俱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
以原告違反商業道德,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等語置辯
,然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
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
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
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
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
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
因其與被告廖雅芬間有前開貨品之買賣供需關係,原告並已
將買賣之貨物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尚非無收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且其取得
票據係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亦非自無處分權人處受讓
系爭支票,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取得票據上
之權利。至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商業道德行為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復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詞,是其空言執辯,自不足
採。然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非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事由,是其所辯,於法難謂相符,要無可採。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提示日即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