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75號
原   告 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昶慶
代 理 人  邱湙晽
       黃舒羚
被   告  陳文鑾
訴訟代理人  陳雯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5
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8日與原告成立債務一次清
償程序代理之委任契約,雙方約定100,000元作為契約之委
任費用,另外於委任服務期間,原告提供被告一對一以上之
信用、法務及客戶管理秘書,作為與銀行、法院、客戶之重
要電話、公文、郵務及契約內容各項庶務之聯繫獨立窗口,
詎被告自101年11月14日未依約履行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被告尚積欠6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未完成被告所委託之
任務,而所謂完成任務必須要原告去與臺灣土地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力興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力
興資產)協商,必須土地銀行、力興資產接受委託時原告承
諾被告可以爭取到的清償額度,但原告並未爭取到當初其向
被告承諾可以爭取到的清償額度,所以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完
成任務,另外系爭委任合約之委任期間早就超過了,因為委
任的時間是一個月,是101年7月19日簽約的,原告應該要在
101年8月19日前就要完成任務,但是力興資產的部份遲至10
1年10月15日才以202萬元達成協商,而土地銀行部分並未完
成委託任務,原告早已超過委任期間了而未完成委託任務,
原告根本無權請求。況縱認原告有權請求委任報酬,然被告
已經支付60,000元,其中20,000元是用ATM轉帳方式給付,
被告僅積欠原告40,000元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8日與原告成立債務一次清償程序
代理之委任契約,雙方約定100,000元作為契約之委任費用
,另外於委任服務期間,原告提供被告一對一以上之信用、
法務及客戶管理秘書,作為與銀行、法院、客戶之重要電話
、公文、郵務及契約內容各項庶務之聯繫獨立窗口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民事委任狀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原告另以被告積欠系爭委任報酬,依約應對其負有給付清償
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規定。申言之,所為委任契約係指當事人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同意處理之契約,著重在一定事
務之處理。
2.本件兩造間有簽定委任契約,有如前述,顯見原告負有為被
告處理一定事務之義務至明,而本件原告主張業經接受被告
之委任,依據被告授權金額之範圍內,為被告分別就其與臺
灣土地商業銀行及力興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間所積欠之金錢完
成債務協商並經被告同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
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於被告授權範圍內為被告處理一定
之事務即處理被告債務協商並經被告同意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據提出簡訊談話內容及客戶資訊
處理紀錄表各乙份為證,然就該簡訊內容以觀,僅能證明原
告有向被告報告其與力興資產債務協商之過程,另上開客戶
資訊處理紀錄表亦僅能證明其與土地銀行債務協商處理之情
形,至於原告有為被告處理上開債務協商並經被告同意乙節
,則無法據以證明。又原告主張關於土地銀行部分,被告已
同意只要談到95萬元就可以接受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其空言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為被告完成一定事務之處理,則其
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金額之委任報酬云云,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