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61號原告 謝瑋倫
謝沛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苙投資有限公司吳昭慧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兆苙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苙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原告所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兆苙公司、吳昭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2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其中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1,800萬元,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為憑,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為1,200萬元,亦經調取該強制執行案卷佐證,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不動產,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
┌─┬───────┬─────┬─────┬─────┐│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鄉鎮○段│小││(平方公尺)│││地│市區○○段│││││├───┼─┼─┼─────┼─────┼─────┤│││龍││││││標│新北市│米│││││││八里區│段││0000-0000│103.16│1/1││││││││││示│││││││└─┴───┴─┴─┴─────┴─────┴─────┘┌─┬───┬─────────────┬────────┬───┬───┬───┐│建│建│建物門牌│建物座落│建物│附屬│權利│││││││建物│範圍│││├──┬─┬─┬─┬──┬─┼──┬─┬───┼───┼───┼───┤│○號○鄉鎮○街○段│巷│號│樓│段│小│地號│面積│面積│││││市區○路││││││段││││││物├───┼──┼─┼─┼─┼──┼─┼──┼─┼───┼───┼───┼───┤││02149│新北│龍│││││││1868-││││││-000│市八│米│一││205││龍米││0000│73.20│4.80│1/1││││里區│路││││││││││││├───┼──┼─┼─┼─┼──┼─┼──┼─┼───┼───┼───┼───┤││02150│新北│龍││││三│││1868-│││││標│-000│市八│米│一││205│樓│龍米││0000│73.20│4.80│1/1││││里區│路││││││││││││├───┼──┼─┼─┼─┼──┼─┼──┼─┼───┼───┼───┼───┤││02151│新北│龍││││三│││1868-││││││-000│市八│米│一││205│樓│龍米││0000│73.20│4.80│1/1││示││里區│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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