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潔選任辯護人林梅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楊欣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欣潔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基於貸款需求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林小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黃步豐 ,致黃步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步豐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欣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三萬元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見本院卷第86頁),而告訴人黃步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步豐(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54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至第33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證稱匯款的款項都是期貨交易下單獲利或是損失的款項,但他們後來就我下單獲利部分沒有匯款給我,我覺得是屬於詐欺,就是我虧損的時候有依照他們指定的帳戶匯款,但後來我獲利的部分他們沒有給我獲利的款項,本來約定要匯款給我,但沒有匯款給我,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有兩筆各約15萬的獲利沒有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並有告訴人黃步豐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3頁至第276頁)。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曾有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前案,本案僅因經濟不好,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萬元代價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之林小姐使用,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他人願意以高價3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必然係供作非法用途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出售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者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遭詐騙者作為詐取財物之不法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依現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然被告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就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舉證證明之,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且上訴意旨亦僅表明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就被告行為時除主觀上確有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可能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外,他人提領後會如何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行為,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未加以舉證,本院即難遽認被告另有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難逕併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101頁、第10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扣除上開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後,已無剩餘,即無庸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被害人僅1人,受害金額為1萬3,849元,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獨居、現在屠宰場上班月入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事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難謂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坦承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整體斟酌後裁量,既無逾越法定範圍,也無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衡諸被告於本院終就犯行坦承不諱,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為無理由,至檢察官所陳被告行為亦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尚難認有據,是檢察官之上訴,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證述被
詐騙之情節,與一般被詐欺案件之情形有異,被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有個位數之數額,實悖於經驗法則,難以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云云,然查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就本件並未提起上訴。況依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證述其本案遭被詐騙之情節,係詐騙集團以地下期貨交易之方式,促使告訴人交易,告訴人交易相當期間,並信以為真匯付款項後,待告訴人有鉅額獲利時,詐騙集團即未將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給付與告訴人,並有告訴人交易下單損益紀錄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告訴人所證述本案係詐騙集團以虛假之期貨交易外觀,詐得告訴人前揭匯付之款項,衡情尚難認有何與常情悖反之情,究諸實際,本件被告係將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萬元代價出售予自稱「林小姐」之人使用,本即容認「林小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供作非法用途使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難憑採,併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5頁),本案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被告年紀尚輕,為大學會計系畢業,現有工作,仍大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案之偵審程序、原審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告訴人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步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投資網站以「地下期貨」之詐騙手法,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投資網站陸續匯款,嗣被告有鉅額獲利時,詐騙集團即未匯付,且聯繫無著,告訴人始知受騙。109年9月30日109年11月30日匯款/5,282元匯款/8,567元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