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6號上訴人 王仲之 被上訴人 王照文
官嚳
宋玉玲
吳家榮
李萬筋
陳祖榮
曹哲楨
王朝龍 謝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照文、官嚳、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陳祖榮、謝秉諄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照文、官嚳、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陳祖榮、謝秉諄就前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利息起算日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嗣於本院擴張對被上訴人王照文、官嚳、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陳祖榮、曹哲楨、謝秉錞之利息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至7、9「利息」欄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陳祖榮、曹哲楨、王朝龍、謝秉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之人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前開款項其中如「匯出金額」欄所示部分,復分別匯入被上訴人申設之帳戶。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前開匯款之損害;被上訴人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同額之利益,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並於本院擴張請求利息如附表三「利息」欄所示,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王朝龍則以:伊因早期兩岸無法通匯,遂曾使用地下匯兌匯款,未曾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王照文、官嚳均以:伊沒拿到帳戶內的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陳祖榮、曹哲楨、謝秉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具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照文、官嚳、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下稱王照文等5人)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之「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帳戶,王照文等5人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收受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轉入款項後,即於數日內經提領一空,且各帳戶除前揭往來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等情,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690號、98年度偵緝字第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105年12月19日儲字第1050231232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中壢分行106年4月27日106中壢字第086號函暨所檢送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申設帳戶」欄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52至60頁、卷二第14、19、25至26、97至101頁、卷三第10至11頁),足徵上開帳戶乃專供詐欺集團支配詐得款項之用,堪認上訴人主張王照文等5人故意以提供前述帳戶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上訴人詐取款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明。王照文等5人就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故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自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日期」欄之損害發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上訴人請求王照文等5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本息,均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祖榮、謝秉諄(下稱陳祖榮等2人)給付部分:
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⒉陳祖榮等2人非因公示送達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出具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說明,自堪認上訴人主張陳祖榮等2人故意以提供其帳戶之方式,就詐欺集團成員向上訴人詐得款項之侵權行為予以幫助等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陳祖榮等2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本息,均屬有理。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曹哲楨、王朝龍(下稱曹哲楨等2人)給付部分:
⒈被上訴人曹哲楨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惟其係依公示送達而通知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王朝龍以書狀否認有何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應就曹哲楨等2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指稱曹哲楨等2人申設如附表一編號7、8之帳戶,有
接受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匯出之款項云云,惟匯款行為本為社會交易所常見之舉動,其可能原因多端,非必可認係為供詐欺集團隱蔽不法所得使用,上訴人復未提出曹哲楨等2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佐證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支配使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曹哲楨等2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本息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係將如附表一「匯出金額」欄編號7、8所示之款項
匯予詐欺集團而受有損害,曹哲楨等2人則係另基於與如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帳戶」欄編號7、8所示帳戶間所存給付關係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與曹哲楨等2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證明曹哲楨等2人有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其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曹哲楨等2人返還其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本息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王照文等5人及陳祖榮等2人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6、9所示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王照文等5人及陳祖榮等2人擴張利息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至5、6、9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則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江怡萱附表一(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編號匯款日期匯入金額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匯出金額匯出日期被上訴人申設帳戶190年12月4日20萬元 羅世生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萬0,018元90年12月4日王照文(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90年12月18日13萬9,000元羅世生(帳號同上)6萬元90年12月18日官嚳(中華郵政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12100000000號)90年12月20日6萬8,000元2萬元90年12月20日90年12月26日19萬5,000元2萬5,000元90年12月26日90年12月28日2萬5,000元5,000元90年12月28日90年12月31日17萬元10萬元90年12月31日91年1月3日12萬元10萬元91年1月3日91年1月9日39萬元10萬元91年1月9日9萬元91年1月10日390年12月21日18萬2,000元羅世生(帳號同上)10萬元90年12月21日宋玉玲(中華郵政楊梅高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號)490年12月27日10萬元羅世生(帳號同上)10萬元90年12月27日吳家榮(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 嗣經 變更為00000000000000號)91年1月4日15萬元5萬元91年1月4日591年7月5日9萬元 曾政代 (中華郵政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9萬元91年7月5日李萬筋(中華郵政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號)691年12月5日15萬元 林黃玉貴 (帳號同上)6萬0,018元91年12月5日陳祖榮(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792年1月6日10萬5,000元林黃玉貴(帳號同上)10萬元92年1月6日曹哲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892年5月12日18萬元 周淑芬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40萬0,030元92年5月13日王朝龍(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992年12月11日16萬5,000元周淑芬(帳號同上)4萬0,818元92年12月11日謝秉錞(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起訴聲明)編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利息1王照文10萬元自上訴人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官嚳61萬4,000元同上3宋玉玲10萬元同上4吳家榮15萬元同上5李萬筋9萬元同上6陳祖榮6萬元同上7曹哲楨10萬元同上8王朝龍與原審被告 李基訓 連帶給付18萬元自92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謝秉錞與原審被告周淑芬連帶給付16萬5,000元自上訴人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三(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編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1王照文10萬元自9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官嚳54萬9,000元自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宋玉玲10萬元自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吳家榮15萬元自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李萬筋9萬元自9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陳祖榮5萬7,683元自9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曹哲楨10萬元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王朝龍15萬5,935元自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謝秉錞2萬2,973元自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當事人負擔比例1王仲之百分之十九2王照文百分之八3官嚳百分之四十一4宋玉玲百分之八5吳家榮百分之十一6李萬筋百分之七7陳祖榮百分之四8謝秉錞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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