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介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介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介正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晚上10時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前往友人 王世漢 及其姪女 王盈婷 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時(無證據證明宋介正進入上址時未得除王盈婷外之其他居住人之同意),見王盈婷外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址1樓即王盈婷之房間門(無證據證明宋介正破壞門鎖),侵入王盈婷之房間內,徒手竊取王盈婷放置在內之Apple品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皮包3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王盈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將在上開房間內之物品裝飾盒上採得之指紋送驗,鑑定結果與宋介正檔存指(掌)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盈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宋介正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有進去告訴人王
盈婷的房間,也有摸她房間裡的東西,我會進去她房間是因為我想說王世漢有住在裡面,但我沒有竊取任何東西,且告訴人的電腦後來也已經尋獲等語。經查:
1.告訴人之房間內放置之Apple品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皮包3個於108年12月19日晚上10時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遭人竊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131至132頁,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30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80頁)。且衡酌告訴人於報案時並未指明犯嫌(見偵卷第7至9頁),而係依員警到場所見及採取指紋鑑驗之結果,始查得被告為之指紋(詳後述)。是以,告訴人前揭物品遭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員警在告訴人房間內之物品裝飾盒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果顯示:該枚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00660號鑑定書為憑(見偵卷第17至22頁),佐以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房間,並曾觸碰其房間內物品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51、186、189、191至192頁),則被告確曾於告訴人指述之失竊時間,進入告訴人之房間乙節,亦堪認定。
3.再者,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於案發前也沒有看過被告到我們家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原審易字卷第125、129頁),而被告亦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不在家,我有進去告訴人的房間等語(見偵卷第99頁,原審審易卷第62頁),可見被告於斯時確實有進入告訴人房間,然其並無進入告訴人房間之正當理由。準此,被竊現場既存有被告之生物跡證,且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房間,而告訴人之物品亦於同日有遭竊取之情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告訴人房間內失竊之Apple品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皮包3個,應確為被告侵入後所竊取。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先於偵訊時稱:如果我找不到王世漢,我不會到告訴人的房間亂碰告訴人的東西,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房間內之裝飾盒上有我的指紋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於原審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則稱:當時告訴人不在家,我是要找王世漢,但在2樓找不到王世漢,我想說他會不會在1樓房間,才會進去告訴人的房間,我因為好奇,有把告訴人的東西拿起來觀看,但我沒有拿走東西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62頁);後於原審11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我去找王世漢,但他不在,我以為他搬去1樓住,我就去1樓找他,我有敲房間門,但沒有回應,因為門沒有鎖,我就直接進去了,我叫王世漢,也沒有人回應,我看到地上丟了很多東西,我有撿起來看,看完我就丟回去了,我會撿起來看是因為我想說這個女孩子怎麼會把東西丟成這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後於原審審理中復改供述:我當天要去找王世漢,但沒有找到他,才會到1樓找王世漢,我沒有先敲門,是在房門外喊王世漢的名字,但沒有人回應,我擔心王世漢發生意外,才會直接開門進去房間,我會摸裡面的東西是因為我開門就被地上的東西卡到,我才會在門口把一些東西撿起來放在不會擋路的地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0至19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去告訴人房間是因為我去2樓沒有找到王世漢,王世漢愛喝酒,我擔心他心臟麻痺,我也不知道那是告訴人的房間,因為我之前去的時候,那個房間都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就其是否曾進入告訴人房間、進入告訴人房間之原因、觸碰告訴人房間內物品之原因等節,前後所述均有不同,其所辯情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況倘被告係為尋訪友人,發現無人即應離去,但被告卻擅自進入其他房間查找,甚碰觸房內物品,且被告亦曾供稱:我一開門就可以看到整個房間的樣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1頁),而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7頁),可知告訴人之房間並不大,是若被告當天打開告訴人房門之目的係為尋找王世漢,應於開門時即可確認王世漢是否在內,何以需有進入該房間,甚至觸碰房間內物品之舉?顯見其查找行為與找人之情狀不符,是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後之行為,係在搜尋財物,而非尋訪友人,故認被告確實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侵入本案住宅。被告上開辯稱情節實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2.又被告於原審曾辯稱:告訴人與王世漢同住,王世漢同意我進去,我應該沒有錯等語,然告訴人與王世漢雖共住在上址,然告訴人、王世漢分別居住在1樓、2樓,各樓層之廁所、廚房均係獨立使用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至132頁,原審易字卷第126至127頁),且被告亦供稱:告訴人與王世漢住在同一棟,王世漢住在2樓,告訴人住樓下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是以,告訴人與王世漢之各自房間乃屬分配居住使用之人日常居住之生活起居場域,各自保有監督管領權能,縱被告經王世漢同意進入上址,惟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任意進入告訴人之房間,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不確定我的房門是前次遭竊時被破壞,還是本次遭竊所造成,因為上次被偷的東西比較沒有價值,我就沒有修理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8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破壞門鎖,自無從認定其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條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原審易字卷第49、124、184頁,本院卷第79、89頁),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案件,其罪質、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與前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原審以被告於本案並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至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然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
物,率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居住安寧之侵擾,所為實屬不該(不利於被告),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數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其中筆記型電腦業經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31頁】),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利於被告),兼衡被告於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打零工生活、家中有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為中性量刑因子,無不利或有利於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皮包3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雖係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