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忠明 指定辯護人 李孟翰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忠明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忠明因友人 陳品豪簡俊宏 之子 簡宇聖 前有糾紛,乃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陳品豪等人飲酒後,撥打電話給簡宇聖,要求簡宇聖外出見面解決,惟遭簡宇聖以忙碌再回電為由掛斷電話,吳忠明因遲未等到簡宇聖回電,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明知簡宇聖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將瓶內之汽油潑灑在上開住宅門口處,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後,旋即離開現場。幸經上開住宅內之簡俊宏即時發現並撲滅火勢,未損及房屋之重要結構而未達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程度,惟仍致上開住處大門及紗網受燒燻黑、門口塑膠拖鞋3雙燒燬,足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簡俊宏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忠明(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周韋成 、陳品豪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潑灑汽油並點火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74至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俊宏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簡宇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21至22、74至75頁);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拿寶特瓶作出潑灑動作後,旋即冒出火光,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
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寶特瓶裝汽油後,將汽油潑灑告訴人之上開住宅門口,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引發火勢,造成住處大門及紗網受燒燻黑、門口塑膠拖鞋燒燬,然本案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而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另按刑法之放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導致告訴人上開住宅之大門及紗網受燒燻黑、門口塑膠拖鞋燒燬,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僅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因消防人員及時到場撲
滅火勢,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不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僅因友人與簡宇聖之糾紛,欲簡宇聖出面釐清,未料簡宇聖不予回應,一時衝動失慮,而為上開放火犯行,所為殊無足取,惟被告所引發之火勢非鉅,及時撲滅,幸未釀成嚴重災情,僅有住處大門及紗網受燒燻黑、門口塑膠拖鞋燒燬,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參酌被告並無相類或重大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本案所為應係偶發事件。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因簡宇聖有做一些事情陷害別
人,伊要簡宇聖出來解釋,他都不出來,伊才會先用寶特瓶裝滿汽油,然後潑灑在他家門口,再拿打火機點燃,伊也知道新北市○○區○○路000號為有人居住之建物,是朋友騎機車載伊去現場,另一部機車是周韋成騎的,伊知道縱火很危險,但是喝了酒,所以氣到要去燒他家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於偵查中稱:伊因為要叫簡宇聖出來說明,簡宇聖不出來,一氣之下,就去瑞芳加油站買汽油,到他家門前,將汽油潑灑大門,再用打火機點燃,潑汽油的時候,伊跟周韋成在場,伊在樓梯上面,周韋成、陳品豪在樓梯中間,他們看到伊潑汽油趕快拉伊,但是擋不住伊,伊就點火,他們就把伊拉走,伊當時以為簡宇聖在屋內,有喊,但是簡宇聖沒有回應,伊知道潑灑汽油點火可能燒到人,但因為在氣頭上,還是點火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因為喝酒,且與簡宇聖有糾紛,才會衝動拿著裝汽油的寶特瓶去簡宇聖住處放火,伊對於放火的行為,有印象,也知道放火的地點是簡宇聖住處門口,是因為在當天凌晨1點多,伊有打電話給簡宇聖,叫簡宇聖出來跟伊朋友陳品豪講清楚,但簡宇聖說在忙,要再回電,卻沒有回電,伊生氣才會去簡宇聖住處放火,當時共4人共乘2部機車一起去,但其他人不知道伊要去放火,伊潑汽油後,有朋友拉住伊,但伊還是點燃汽油,朋友就趕快載伊離開,後來朋友載伊回八斗子的朋友住處,又喝了一些酒,朋友還有安慰伊,要伊不要想太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互核被告於警、偵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案發日放火之動機、過程及放火後如何離開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且與證人即在場人陳品豪、周韋成於偵查中具結所證目睹之放火情節亦相符(見偵卷第74至75頁),足認被告雖於飲酒後,始為本件放火犯行,然並未因此呈現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況,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21號判決、矯正簡表等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93至9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為累犯;然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罪質亦非相仿,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本案應以不加重其刑為宜。原審僅因本案與前案皆為飲酒後之舉措,而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稍有未恰。準此,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不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簡俊宏之
子簡宇聖與其朋友間存有糾紛,又不予回電回應,於飲酒後即衝動攜帶汽油至告訴人與簡宇聖之上開住處之門口潑灑並點燃,犯罪情節非輕,且斯時正屬深夜時分,倘無人發覺、加以延燒,恐致生嚴重後果,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兼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屢表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所引發之火勢非鉅,遭及時撲滅,僅有住處大門及紗網受燒燻黑、門口塑膠拖鞋燒燬,幸未釀成嚴重災情之損害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高速公路養護工程工作、離婚、育有3子、須負擔子女生活費(見原審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為本案放火犯行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打火機業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經衡酌該打火機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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