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MM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MMAWEERAPHONG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入境登記表、入境旅客申報單旅客簽名欄上「甲○○○○MMAMETHEE」署押各參枚及編號S三九四一七五號泰國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MMAWEERAPHONG係泰國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經申請許可入境在桃園縣○○鄉○○村○○路七四、七八號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砂公司)工作,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工作期滿出境離台,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入出境臺灣地區,茲因為圖再前來台灣工作,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泰國某處,以泰銖六萬五千元代價,委請某不詳姓名之人以「甲○○○○MMAMETHEE(0000年0月00日出生)」等資料向泰國政府申辦領得「甲○○○○MMAMETHEE」名義之泰國編號S三九四一七五號護照M本(其使泰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核發不實之護照部分,係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甲○○○○MMAWEE並在泰國某仲介公司冒用「甲○○○○MMAMETHEE」名義與設在苗栗縣○○鄉○○村○○路○號之明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峰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其在泰國冒用「甲○○○○MMAMETHEE」名義偽造之勞動契約,係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且非屬刑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前段之罪,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後,旋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基於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持前開登載不實之編號S三九四一七五號泰國護照及上開偽造之勞動契約,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申請辦理居留簽證,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將其職務上所掌管核准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之居留簽證戳蓋於上開護照而予以核發登載不實之編號0000000號居留簽證,足生損害於該代表處對於簽證核發之管理及「甲○○○○MMAMETHEE」有被誤認入、出中華民國國境之情事。而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上開簽證後即將該辦妥簽證之泰國護照交予甲○○○○MMAWEERAPHONG旋即基於基於行使使管理入、出境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入出境限制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未經向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由泰國曼谷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台灣,即持該登載不實之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簽證,並於一式三份入境登記表、入境旅客申報單旅客簽名欄偽造甲○○○○MMAMETHEE之署押,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檯持交中正機場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及財政部關稅局海關人員查驗後入境,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員及關員將該不實之出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甲○○○○MMAMETHEE其人。甲○○○○MMAWEERAPHONG入境後即至明峰公司銅鑼廠工作,嗣因無法勝任工作,明峰公司欲於隔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遣返泰國,而於中正國際機場趁機逃逸,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工業區管理局前為警查獲,供出上情,並查扣上開登載不實之編號S三九四一七五號泰國護照M本。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MMAWEERAPHONG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外僑居留口卡、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各二紙附卷,及上開登載不實之護照乙本扣案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係受我國委託辦理核發來台簽證等公務之機關,被告持上開登載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實之護照,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該機關申辦居留簽證,而使該管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並據以核發居留簽證,再由被告持以行使,依刑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應受我國刑法之適用。又入出國及移民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依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其雖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法定刑度相同,惟此為法規競合,此觀之該法第一條立法可明,是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出境登記表)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就前開持登載不實之編號S三九四一七五號泰國護照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申請辦理居留簽證,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及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述各罪之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如前所述,上開護照係姓名、年籍等資料登載不實,護照並非偽造,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台期間並無不良紀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此次犯罪,當係年輕識淺,思慮欠週,經起訴論罪科刑,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因被告為外國人,故上開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三、至被告所持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入境登記表、入境旅客申報單(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上旅客簽名欄偽造之「甲○○○○MMAMETHEE」署押各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登載不實之編號S三九四一七五號泰國護照M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