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債權不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
原告丁○○原告即反訴被告兼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即反訴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吳榮昌律師被告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賴志堅住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就車號00-0000、廠牌日產、車型A32SN、引擎號碼VQ00000000B之自小客車,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丁○○就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為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亦不存在。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車號00-0000、廠牌日產、車型A32SN、引擎號碼VQ00000000B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返還與原告。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車號00-0000、廠牌日產、車型A32SN、引擎號碼VQ00000000B之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台中區監理所所為00000000號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予以註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裕融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本訴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就車號00-0000、廠牌日產、車型A32SN、引擎號碼VQ00000000B自小客車,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丁○○就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為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亦不存在。
(二)被告等三人應將車號號00-0000、廠牌日產、車型A32SN、引擎號碼VQ00000000B、顏色黑灰、出廠年份1999年之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被告裕融公司應交付系爭車輛車主聯及附條件買賣聲請書之副本,並開立交付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設定書予原告戊○○。
(三)被告裕融公司應註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四)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被告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唐公司)表示欲購車輛,裕唐公司指派其業務代表即被告丙○○與原告戊○○等遊說接洽,原告戊○○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與被告丙○○合意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元,向裕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廠牌日產、車型A32SN、引擎號碼VQ00000000B、顏色黑灰、出廠年份1999年之自小客車一輛,被告丙○○同意附贈多項贈品,原告戊○○亦當場交付其妻即原告丁○○所簽發面額玖拾萬元,指名給裕唐公司之支票乙紙,以充作價金之一部。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丙○○代表裕唐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等證件資料,因尚有丙○○所承諾之贈品未交付,所以原告戊○○僅再交付同上丁○○帳戶面額肆萬元,亦指名裕唐公司之支票乙紙以支付價款,餘款壹萬元則俟贈品補齊再行交付。
(二)詎被告裕融公司竟持一偽造原告等二人簽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就系爭車輛辦理貸款,要求原告償還分期之貸款,復稱系爭車輛之車主聯等證件資料均係在伊處,伊擁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若原告不償付上開借款,伊必取回系爭車輛云云,爰訴請確認此附條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交車確認表各乙張、支票二張、存證信函二份、行車執照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裕融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係裕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代原告送件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被告裕融公司申購小客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徵信及電話照會無誤,並通知需補公司營業報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核准;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匯款予裕唐公司並取得發票憑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提領車輛指示由裕唐公司代為交付予原告。是以本件係取得原告之同意,並確認身分、地址、電話、分期期數、月付款、公司營運概況營業報表等資料無誤,被告裕融公司才向裕唐公司購買日產A32S,引擎號碼VQ00000000B,車身號碼A32S006649號,車牌0000000號小自各車壹輛交付予原告。是縱使原告未於契約上簽字,然其向被告公司依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車輛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不然原告等之身份資料包括機密之公司勞運報表等,何以會交付;故其契約書簽字與否,實係業務代表對保瑕疵與否之問題,與雙方契約成立與否無涉。再者,若非原告申購分期車輛,被告豈會先向經銷商購車?
三、證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身份證影本一份、附條件回覆通知書、營業銷售與稅務報表一份、核准通知一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設定書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為證。
貳、被告裕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向被告公司(業務代表丙○○)洽購自小客車乙輛,該車定價壹佰零玖萬玖仟元,實際成交價為壹佰零伍萬玖仟元,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交付現金壹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交付肆萬元支票一張,同日並辦理陸拾伍萬元購車分期貸款及簽發參拾陸萬壹仟玖佰元之本票與被告,被告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辦理領牌,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交車與原告。
(二)雖原告主張其購車成交價為玖拾伍萬元,並已交付玖拾萬元及肆萬元之支票各一張與丙○○,其從未同意丙○○辦理購車分期貸款。惟查本件原告購車程序有甚多不合理之處:1、原告宣稱其與丙○○原不認識,是因為此次購車才初次見面,惟原告卻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即與被告第二次見面時)即簽發一張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高達玖拾萬元之支票;依照一般購車實務,消費者會在訂車時先交付少數定金,然後在領牌交車等程序完成時,再分期繳交各期款項,鮮少有消費者在第一次交付定金時,幾乎全額給付。2、戊○○為傑淵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對商場上之票據往來事宜甚為熟悉。
依照一般商業習慣,發票人都會簽發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以防止盜領或冒領,本件原告簽發給丙○○之支票雖指名被告公司為受款人,卻非簽發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而讓丙○○得將支票再為轉讓。3、被告公司業務代表每銷售一台與原告所購同類型之自小客車時,被告公司會發放肆萬伍仟元之獎金及附加價值參仟元之配備(可由業務代表贈送客戶),倘若客戶願意辦理分期貸款,被告公司會加發伍仟元之獎金,因此一般業務代表在客戶以現金購買產品時,會在肆萬伍仟元之範圍內予以折讓,並將公司之附加配備贈送客戶;倘客戶選擇以分期貸款方式購車,業務代表則會以低利率來優惠客戶(其利率差由業務代表及裕融公司各吸收一半),並同樣加送配備,以吸引客戶。惟不論再如何優惠客戶,業務代表都會在其可得獎金之範圍為之。本件原告所購自小客車,原價為壹佰零玖萬玖仟元,原告主張最後成交價為玖拾伍萬元,丙○○折讓壹拾肆萬玖仟元與原告,並答應贈送價值伍仟貳佰伍拾元之配備與原告,共計壹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之優惠,遠遠超過丙○○可得之獎金及公司附加之配備,倘若原告與丙○○之間沒有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之合意,丙○○何以會願意折讓如此多之優惠與原告?4、被告裕融公司在辦理徵信及電話照會時,係向原告為之,倘若原告未同意丙○○辦理貸款,必然會向裕融公司反應此事,惟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顯見原告確曾同意丙○○辦理貸款。5、原告申請貸款金額高達陸拾伍萬元,裕融公司遂要求其補財力證明或公司營業稅單(因原告為傑洲公司負責人),嗣經原告提供資料後,裕融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核准,倘若原告未同意辦理貸款,何以會將公司之營業稅單交給裕融公司?是縱原告未於契約書上簽名,然其向被告裕融公司依附條件分期買賣車輛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被告丙○○雖把錢侵佔用完,但其係徵得原告同意,才為其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蓋原告要以分期付款才能買到低價。原告總共貸款陸拾伍萬元,月息參仟元。原告買的車子只能便宜肆萬元,其以便宜拾萬元之價格賣給原告,所以原告願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把貸款的錢借給被告丙○○,交車之後,原告要求丙○○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其未提供,原告才不同意。
三、證據:聲請函調(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
參、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確實有交玖拾肆萬元給我,我把部分錢拿去作周轉之用。錢我把它侵占用完了。我有徵得原告之同意來作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要以分期付款才能買到低價。原告總共貸款陸拾伍萬元,月息參仟元,貸款的錢我拿走,原告買的車子只能便宜肆萬元,我以便宜壹拾萬元賣給原告,所以原告願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把貸款的錢借我。
(二)我請求向裕唐公司分期清償,但公司不同意,戊○○之名字是我寫的,丁○○之名字是我找別人寫的。聲請書是我寫的,但對保是由裕融公司及原告對保。
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車號00-0000、廠牌日產、車型A32S
N、引擎號碼VQ00000000B之自小客車一輛,並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若認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雙方間車輛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則被告裕融公
司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並返還與被告裕融公司。因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法源既不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使用該車,該車於交付原告之前既屬被告裕融公司所有,自當返還被告裕融公司。原告既主張向裕唐公司購車而非向裕融公司購車,裕唐公司自應交付另屬於裕唐公司所有之車輛與原告,而非將已屬裕融公司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是故原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裕融公司,再向裕唐公司請求另行交付車輛或返還價金。
三、證據:引用本訴所提之證據。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本不識被告裕融公司,從無向其貸款之合意,亦不知裕唐公司與裕融公司買賣系爭車輛之情事,且原告向裕唐公司購買取得之系爭車輛是新車,新車豈會設定負擔?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裕融公司已非所有權人,其反訴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本訴所提之證據。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被告裕唐公司表示欲購車輛,裕唐公司指派其業務代表即被告丙○○與原告戊○○等遊說接洽,原告戊○○遂與被告丙○○合意,以總價金玖拾伍萬元向裕唐公司購買上開車號00-0
000、廠牌日產、車型A32SN、引擎號碼VQ00000000B之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丙○○並同意附贈多項贈品,原告戊○○亦當場交付其妻丁○○所簽發面額玖拾萬元指名給裕唐公司之支票乙紙,以充作價金之一部。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代表裕唐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等證件資料,因尚有丙○○所承諾之贈品未交付,所以原告戊○○僅再交付同上開帳戶面額肆萬元,亦指名裕唐公司之支票乙紙,餘款壹萬元則伺贈品補齊再行交付。詎被告裕融公司竟持一偽造原告等二人簽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就系爭車輛辦理貸款,要求原告償還分期之貸款,復稱系爭車輛之車主聯等證件資料均係在伊處,伊擁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若原告不償付上開借款,伊必取回系爭車輛云云,爰訴請確認此附條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裕融公司則以:本件係裕唐公司代原告送件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被告裕融公司申購小客車,被告於徵信及電話照會無誤,並通知需補公司營業報表,於核准後再匯款予裕唐公司並取得發票憑證,並提領車輛指示由裕唐公司代為交付予原告。是以本件係取得原告之同意,並確認身分、地址、電話、分期期數、月付款、公司營運概況營業報表等資料無誤,被告裕融公司才向裕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壹輛交付予原告。是縱使原告未於契約上簽字,然其向被告公司依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車輛之意思表示已合致;故其契約書簽字與否,實係業務代表對保瑕疵與否之問題,與雙方契約成立與否無涉等語置辯;被告裕唐公司則以:原告向裕唐公司洽購自小客車乙輛,該車定價壹佰零玖萬玖仟元,實際成交價為壹佰零伍萬玖仟元,丙○○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交付現金壹萬元,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交付肆萬元支票一張,同日並辦理陸拾伍萬元購車分期貸款及簽發參拾陸萬壹仟玖佰元之本票與被告,被告公司於辦理領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交車與原告。雖原告主張其購車成交價為玖拾伍萬元,並已交付玖拾萬元及肆萬元之支票各一張與丙○○,其從未同意丙○○辦理購車分期貸款。惟查本件原告購車程序有甚多不合理之處:1、原告宣稱其與丙○○原不認識,是因為此次購車才初次見面,惟原告卻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即與被告第二次見面時)即簽發一張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高達玖拾萬元之支票;依照一般購車實務,消費者會在訂車時先交付少數定金,然後在領牌交車等程序完成時,再分期繳交各期款項,鮮少有消費者在第一次交付定金時,幾乎全額給付。2、戊○○為傑淵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對商場上之票據往來事宜甚為熟悉。依照一般商業習慣,發票人都會簽發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以防止盜領或冒領,本件原告簽發給丙○○之支票雖指名被告公司為受款人,卻非簽發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而讓丙○○得將支票再為轉讓。3、被告公司業務代表每銷售一台與原告所購同類型之自小客車時,被告公司會發放肆萬伍仟元之獎金及附加價值參仟元之配備(可由業務代表贈送客戶),倘若客戶願意辦理分期貸款,被告公司會加發伍仟元之獎金,因此一般業務代表在客戶以現金購買產品時,會在肆萬伍仟元之範圍內予以折讓,並將公司之附加配備贈送客戶;倘客戶選擇以分期貸款方式購車,業務代表則會以低利率來優惠客戶(其利率差由業務代表及裕融公司各吸收一半),並同樣加送配備,以吸引客戶。惟不論再如何優惠客戶,業務代表都會在其可得獎金之範圍為之。本件原告所購自小客車,原價為壹佰零玖萬玖仟元,原告主張最後成交價為玖拾伍萬元,丙○○折讓壹拾肆萬玖仟元與原告,並答應贈送價值伍仟貳佰伍拾元之配備與原告,共計壹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之優惠,遠遠超過丙○○可得之獎金及公司附加之配備,倘若原告與丙○○之間沒有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之合意,丙○○何以會願意折讓如此多之優惠與原告?4、被告裕融公司在辦理徵信及電話照會時,係向原告為之,倘若原告未同意丙○○辦理貸款,必然會向裕融公司反應此事,惟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顯見原告確曾同意丙○○辦理貸款。5、原告申請貸款金額高達陸拾伍萬元,裕融公司遂要求其補財力證明或公司營業稅單(因原告為傑洲公司負責人),嗣經原告提供資料後,裕融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核准,倘若原告未同意辦理貸款,何以會將公司之營業稅單交給裕融公司?是縱原告未於契約書上簽名,然其向被告裕融公司依附條件分期買賣車輛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被告丙○○雖把錢侵佔用完,但其係徵得原告同意,才為其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蓋原告要以分期付款才能買到低價。原告總共貸款陸拾伍萬元,月息參仟元。原告買的車子只能便宜肆萬元,其以便宜拾萬元之價格賣給原告,所以原告願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把貸款的錢借給被告丙○○,交車之後,原告要求丙○○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其未提供,原告才不同意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原告確實有交玖拾肆萬元給我,我把部分錢拿去作周轉之用。錢我把它侵占用完了。我有徵得原告之同意來作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要以分期付款才能買到低價。原告總共貸款陸拾伍萬元,月息參仟元,貸款的錢我拿走,原告買的車子只能便宜肆萬元,我以便宜拾萬元賣給原告,所以原告願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把貸款的錢借我。我請求向裕唐公司分期清償,但公司不同意,戊○○之名字是我寫的,丁○○之名字是我找別人寫的。聲請書是我寫的,但對保是由裕融公司及原告對保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被告裕唐公司表示欲購車輛,裕唐公司指派其業務代表被告丙○○與原告戊○○接洽,原告戊○○遂與被告丙○○合意,以總價金玖拾伍萬元向裕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廠牌日產、車型A32SN、引擎號碼VQ00000000B、顏色黑灰、出廠年份1999年之系爭自小客車一輛,被告丙○○同意附贈多項贈品,原告戊○○亦當場交付其妻丁○○所簽發面額玖拾萬元,指名給裕唐公司之支票乙紙,以充作價金之一部。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丙○○代表裕唐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等證件資料,因尚有丙○○所承諾之贈品未交付,所以原告戊○○僅再交付同上開帳戶面額肆萬元,亦指名裕唐公司之支票乙紙,餘款壹萬元則伺贈品補齊再行交付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戊○○所提原告丁○○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龍井鄉農會,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面額各為玖拾萬元、肆萬元之支票二紙、交車確認表一份為證,審諸上開支票,其受款人均指名為裕唐公司,且由裕唐公背書後兌領付訖,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裕唐公司辯稱:原告向裕唐公司洽購之自小客車乙輛,該車定價壹佰零玖萬玖仟元,實際成交價為壹佰零伍萬玖仟元,原告僅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交付現金壹萬元,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交付肆萬元支票一張等事實,顯不足採。又按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其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裕融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附條買賣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是就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在,應由被告裕融公司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裕融公司固提出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原告身份證、附條件回覆通知書、傑淵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銷售與稅務報表、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發票、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各一份,辯稱:其與原告等人間,就系爭車輛之附條買賣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裕唐公司及被告丙○○亦附和其詞。然查:
(一)被告裕融公司上開辯詞,業經原告予以否認,且本件原告戊○○係以總價玖拾伍萬元向裕唐公司購車,並已交付玖拾肆萬元支票予裕唐公司兌領,已如前述,被告裕融公司辯稱:系爭車輛係原告 鄭世 向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受,已難遽採。又被告裕融公司雖提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等證物,欲證原告二人有與其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惟原告二人業已否認有與被告裕融公司簽署系爭文件,且被告丙○○亦到庭陳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戊○○之名字是我寫的,丁○○之名字是我找別人寫的,申請書我寫的等語,顯見原告二人主張未與被告融公司洽談分期付款買賣,且未簽署系爭文件,實屬可採。雖被告丙○○陳稱:其有徵得原告之同意來作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要以分期付款才能買到低價。原告總共貸款陸拾伍萬元,月息參仟元,貸款的錢我拿走,原告買的車子只能便宜肆萬元,我以便宜拾萬元賣給原告,所以原告願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把貸款的錢借我等語。惟丙○○所辯情節,業經原告二人所否認,且按原告戊○○是以玖拾伍萬元之總價向裕唐公司購車,其已繳交玖拾肆萬元,何需再辦分期付款買賣?再者,如原告戊○○欲借款予丙○○使用而同意辦理分期付款,其又何須於簽發用以支付車款之支票上指名裕唐公司為受款人?並參諸,被告丙○○到庭所陳:原告確實有交玖拾肆萬元給我,我把部分錢拿去作周轉之用。錢我把它侵占用完了等語。顯見原告戊○○確有依約付款,僅是被告裕唐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基於業務所取得之價款全部交予被告裕唐公司,而予侵占花用,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應是被告丙○○為圖掩飾其侵占犯行,而利用業務之便,盜用原告所交付之證件,而冒簽原告之姓名與裕融公司所偽訂。是被告丙○○辯稱:其與裕融公司所簽辦之分期付款買賣有得原告二人同意,顯不足採。
(二)又裕唐公司亦辯稱:本件原告購車程序有甚多不合理之處:1、原告宣稱其與丙○○原不認識,是因為此次購車才初次見面,惟原告卻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即與被告第二次見面時)即簽發一張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高達玖拾萬元之支票;依照一般購車實務,消費者會在訂車時先交付少數定金,然後在領牌交車等程序完成時,再分期繳交各期款項,鮮少有消費者在第一次交付定金時,幾乎全額給付。2、戊○○為傑淵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對商場上之票據往來事宜甚為熟悉。依照一般商業習慣,發票人都會簽發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以防止盜領或冒領,本件原告簽發給丙○○之支票雖指名被告公司為受款人,卻非簽發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而讓丙○○得將支票再為轉讓。3、被告公司業務代表每銷售一台與原告所購同類型之自小客車時,被告公司會發放肆萬伍仟元之獎金及附加價值參仟元之配備(可由業務代表贈送客戶),倘若客戶願意辦理分期貸款,被告公司會加發伍仟元之獎金,因此一般業務代表在客戶以現金購買產品時,會在肆萬伍仟元之範圍內予以折讓,並將公司之附加配備贈送客戶;倘客戶選擇以分期貸款方式購車,業務代表則會以低利率來優惠客戶(其利率差由業務代表及裕融公司各吸收一半),並同樣加送配備,以吸引客戶。惟不論再如何優惠客戶,業務代表都會在其可得獎金之範圍為之。本件原告所購自小客車,原價為壹佰零玖萬玖仟元,原告主張最後成交價為玖拾伍萬元,丙○○折讓壹拾肆萬玖仟元與原告,並答應贈送價值伍仟貳佰伍拾元之配備與原告,共計壹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之優惠,遠遠超過丙○○可得之獎金及公司附加之配備,倘若原告與丙○○之間沒有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之合意,丙○○何以會願意折讓如此多之優惠與原告?4、被告裕融公司在辦理徵信及電話照會時,係向原告為之,倘若原告未同意丙○○辦理貸款,必然會向裕融公司反應此事,惟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顯見原告確曾同意丙○○辦理貸款。5、原告申請貸款金額高達陸拾伍萬元,裕融公司遂要求其補財力證明或公司營業稅單(因原告為傑洲公司負責人),嗣經原告提供資料後,裕融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核准,倘若原告未同意辦理貸款,何以會將公司之營業稅單交給裕融公司?是縱原告未於契約書上簽名,然其向被告裕融公司依附條件分期買賣車輛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惟查:
1、原告戊○○向裕唐公司購車,既已談好價金及付款方式,其依約付款,於常理何有相違?豈能因被告裕唐公司片面陳稱:依照一般購車實務,消費者會在訂車時先交付少數定金,然後在領牌交車等程序完成時,再繳交款項之慣例,即認原告戊○○之繳款另有他因。
2、又原告戊○○固為傑淵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對商場上之票據往來事宜亦甚為熟悉。而依照一般商業習慣,發票人都會簽發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以防止盜領或冒領雖屬無誤,惟本件原告簽發給丙○○之支票既已指名被告裕唐公司為受款人,非有裕唐公司之真正背書,他人無法領款,且原告亦得依支票之兌領資料證明其有給付車款,原告戊○○所為已足保障其權益,何需再於支票劃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以阻絕支票之流通性?
3、另被告裕唐公司業務代表每銷售一台與原告所購同類型之自小客車時,裕唐公司會發放多少獎金及附加多少價值之配備,或於客戶願意辦理分期貸款,被告公司會加發多少之獎金,且業務代表得於多少範圍內折讓此為被告裕唐公司之內規,並非外人所能得知,且業務代表為爭取業務,折價求售以求績效亦多有人在。本件原告戊○○僅是欲購買車輛使用,其何需瞭解裕唐公司內部如何作業,只要價格合適,其付款取車即可,裕唐公司內部規定作業如何則非所問,其豈會探求裕唐公司所賣成本多少?利潤多少?業務人員賣一部車可得多少傭金?業務人員所賣之車輛是否貼錢?自不能僅以丙○○賣車給予原告有諸多優惠即據予推認原告戊○○同意丙○○以其所買車輛貸款花用。
4、本件裕融公司雖亦辯稱:其辦理附條件買賣時有向原告辦理徵信及電話照會,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裕融公司就其所辯,無法舉證證明,且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戊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惟此電話通聯記錄,已逾中華電信之資料保存期,而無可考,是裕融公司陳稱:原告於裕融公司徵信時未反應其不同意貸款一事,應有同意丙○○申辦貸款一節,顯不可採。
5、又原告業已否認有交付卷附傑洲公司營業稅單予丙○○之事實,被告三人就原告戊○○有交付該稅單之事實,亦未舉實證證明,自不得以被告持有該稅單即認原告有同意丙○○申辦貸款。且丙○○業已自承系爭款項係其侵占入己花用,其竟又稱原告同意其辦理貸款,實屬矛盾,自不可採。
(三)綜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非原告二人所簽署,且被告裕融公司未能舉證原告二人曾授權丙○○辦理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事宜,是原告二人主張其未與裕融公司訂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他人冒名偽訂,應屬可採。被告裕融公司辯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原告二人與其所訂,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二人請求確認被告裕融公司與原告戊○○,就車號00-000
0、廠牌日產、車型A32SN、引擎號碼VQ00000000B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丁○○就上開契約所為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亦不存在,於法有據。又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屬偽造,被告裕融公司並無向原告二人主張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權利,是被告裕融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對原告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使原告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其權利,原告戊○○自得本於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裕融公司將上開附條件買賣登記註銷。惟被告裕融公司固有義務註銷系爭附條件買契約之登記,惟該註銷僅是向行政主管所為請求註銷之一種意思表示,於被告裕融公司為一定意思表示,經主管機關登記後即完成,原告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即得不受限制,而依法行使,今兩造系爭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既經本院確認為不存在,被告裕融公司應將上開附件買賣登記為註銷之行為,原告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即得證明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權已不存在,自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自無需再命被告裕融公司另行開立交付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設定書予原告戊○○之必要,原告戊○○請求被告裕融公司開立並交付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設定書,顯無理由。
三、又系爭車輛係原告戊○○向被告裕唐公司所購,而非向被告裕融公司所購,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既是原告戊○○因買賣關係,而由被告裕唐公司所交付,原告主觀上係因其與裕唐公司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車輛,裕唐公司亦基於其與原告戊○○間之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車輛,原告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屬可採。縱裕融公司所辯:裕唐公司事後將系爭車輛再出賣予裕融公司為真,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裕唐公司既未交付予裕融公司,則裕融公司尚未取得其所有權,況本件原告戊○○係與被告丙○○接洽買車事宜,丙○○交付系爭車輛,自係為裕唐公司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而交付,而原告戊○○係為自己利益而收受占有,自非為被告裕融公司占有而收受系爭車輛,裕唐公司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自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因裕唐公司之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屬可採。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即俗稱之車主聯)為車主購得車輛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之身分證件,與車牌及行車執照同屬汽車所有人之文件,系爭車輛既屬原告戊○○所有,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記載之車主亦是原告戊○○,是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其所有,應屬可採。按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既為原告戊○○所有,被告裕融公司並非該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之所有權人,其占有該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原告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裕融公司返還,於法自屬有據。又占有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者,為被告裕融公司,被告丙○○及裕唐公司並未占有該登記書,原告戊○○請求被告丙○○及裕唐公司一同返還該登記書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另系爭車所有權已屬原告戊○○所有,且車主聯亦登記戊○○為車主,是原告戊○○請求被告三人就系爭車輛再辦理過戶予原告戊○○,顯無必要,自無理由;再者,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既屬他人冒名所訂,原告二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二人並無請求被告裕融公司交付其副本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裕融公司應交付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副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戊○○所有,且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屬他人偽造,而非原告戊○○、丁○○二人與被告裕融公司所訂,是原告二人請求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戊○○,就車號00-0000、廠牌日產、車型A32SN、引擎號碼VQ00000000B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丁○○就上開契約所為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亦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裕融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及請求裕融公司註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為有理由;惟原告戊○○請求被告三人應辦理過戶登記,並請求被告裕融公司應開立且交付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設定書及契約書副本,與請求被告丙○○、裕唐公司交付車主聯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裕融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查本件原告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裕融公司間,就車號00-00
00、廠牌日產、車型A32SN自小客車,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反訴原告即被告裕融公司反訴主張若認附條件買賣契約不存在,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返還系爭車輛與反訴原告,本訴與反訴之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尚無不合,本院應就反訴有無理由為實體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向裕唐公司所購,反訴被告既認兩造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不存在,反訴被告自屬無權占有使用該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反訴原告,再另行向裕唐公司請求交付車輛或價金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原告本不識被告裕融公司,從無向其貸款之合意,亦不知裕唐公司與裕融公司買賣系爭車輛之情事,反訴被告善意信賴裕唐公司對系爭車輛有處分權,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反訴被告自得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反訴被告,有前述車主聯在卷可參,且反訴原告係受丙○○之詐術,而與丙○○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反訴被告係向裕唐公司買車,並非向反訴原告買車,而裕唐公司係為履行契約責任而交付系爭車輛予反訴被告,裕唐公司既是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反訴被告,而非交付予反訴原告,是系爭車輛所有權應由反訴被告取得,反訴原告並非其所有權人,已於本訴理由中敘明如前,是反訴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其所有,反訴被告無權占用,應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並返還之,於法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為過戶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