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起訴書誤植為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往緞繻村松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竹崎村舊火車站六五號前,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適有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後載其妻丙○○之重型機車同向駛至,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遂擦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乙○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血腫及右臉、左右手肘、左右手等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丙○○撤回告訴)後倒地。詎甲○○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丙○○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肇事車輛照片二幀附於警卷足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有 停下來幫被害人撿安全帽,他們沒有受傷,所以就走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下車幫他拾起安全帽,我知道他有受傷,錯在沒送醫就離開現場」(見偵查卷第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擦撞到告訴人乙○後,我有開車轉回來,下車拿安全帽給他,但我沒有跟他講什麼話就走了,我這樣不對,因我兒子發燒,我急著要回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未予救護情節相符,且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丙○○受有頭部外傷與頭頂部血腫及右臉、左右手肘、左右手等多處擦傷,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於警卷足憑,再觀之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受撞後倒地,被告亦曾開車轉回並拾起安全帽,足證被告確已認知被害人乙○、丙○○受撞後受傷倒地。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制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被告既已認知被害人乙○、丙○○因其駕車肇事受傷,即應為必要救護措施而不為,竟駕車逃離現場,係屬肇事逃逸行為灼然可明,被告空言否認肇事逃逸,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者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餘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致擦撞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後載其妻丙○○之重機車,致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丙○○受有頭部外傷與頭頂部血腫及右臉、左右手肘、左右手等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被告駕車過失傷害乙○、丙○○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此部份須告訴乃論,又查此一部份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聲請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丙○○於本院判決前,具狀表明對於被告甲○○撤回告訴,依照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肇事逃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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