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毐偵字第二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毐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毐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拾柒點玖公克、施用毐品安非他命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拾柒點玖公克、施用毐品安非他命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街○○○號四樓之四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台南縣○○鄉○○村○○○街公園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點九公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器具一組,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一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而發覺。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點九公克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七月三十一日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件附卷可稽,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僅吸食安非他命一次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上述尿液檢驗報告二件可憑,被告就此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毐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吸用第一級毐品、第二級毐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毐品之行為,已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因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十七‧九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一組(公訴人誤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爰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毐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