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持有訴外人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四
日所簽發由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到期,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借據及保證書,借款利息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利率調整時,被告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九二後之利率計付利息。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即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付清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甲○○: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丙○○」部分之筆跡係伊所為。
(二)當時因擔任公司財務經理,公司董事長要求伊簽立,如此公司始能借得款項,伊原本不簽,但董事長十分不悅,伊為了公司著想及惟恐董事長繼續不悅,始於心不甘情不願情形下與原告進行對保。但伊並未告知負責對保之原告職員。
(三)金額太多,伊無法負擔。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九二後之利率計付,本息逾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二紙、轉帳收入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