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上七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忠孝二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前方同向亦準備向左轉由 黃啟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黃啟源人車倒地,因此而受有外傷出血性休克、顱內出血、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膝上截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八時六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啟源之子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啟源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向左轉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啟源之子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黃啟源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出血性休克、顱內出血、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膝上截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八時六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一件附卷可證。
(二)第查,依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甲○○與被害人黃啟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撞擊後,左轉方向燈均開啟(見相驗卷第六至一一頁)乙情觀之,顯見被告當時應係欲向左轉及於肇事前即看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方向燈開啟亦準備向左轉乙情,要屬明確;則衡諸常情,被告若於肇事前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所騎乘機車開大燈之情況下,理應有足夠的安全反應距離看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及有足夠的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要難以其當時未向左轉為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益徵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是其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經過上開肇事地點,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表足憑,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肇致本件車禍,益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被告雖陳稱其當時未向左轉,然此與被告前開過失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且被告所稱縱認屬實,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嘉鑑字第八九○六七二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六三號鑑定意見書各乙紙在卷為憑,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九嘉監二字第八九一五五二二號函附卷可參,其因而致被害人黃啟源死亡,且其又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之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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