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前有彎道之嘉義市○○路○段與成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侯炎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成元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並已達中心處完成左轉,進入世賢路一段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側遂撞擊侯炎廷所騎乘之輕機車後側車身,致侯炎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及多處顱骨骨折、腦幹功能衰竭,經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延至同年九月六日上午四時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 敬南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侯炎廷之父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致被害人侯炎廷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事故現場暨肇事汽、機車照片十五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害人侯炎廷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及多處顱骨骨折、腦幹功能衰竭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足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十幀附於偵查卷足按。
二、按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於行經前揭彎道時,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被害人侯炎廷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駕駛輕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動態,且侵入快車道行駛,自亦有疏失,是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即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鑑定,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嘉鑑字第八九○八八八號鑑定意見書可稽。然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的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再被害人侯炎廷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因而死亡,是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敬南,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嘉市警一刑字第一八八二六號函證述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於偵查卷可按,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