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10月間為保全債權之執行,聲請鈞院以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在案,惟自假扣押後至今仍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限期命起訴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068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91年度執全字第3965號),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聲請人在該院轄區內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惟相對人已於91年10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相對人已起訴,該清償借款事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8
6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