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8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案事實:緣戊○○、甲○○(甲○○涉案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2人素有朋友情誼;乃甲○○竟利用自己經常前往基隆市○○區○○街○○號「 娥娥 夫人剪燙名店」剪髮消費之機會,探知該店四周之地理位置,及其每日打烊時段均無人在內(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暨其廁所「窗戶」(安全設備)概未經加裝鐵欄杆等防閑設施,遂萌生偷盜店內財物之歹念,進而對己友人戊○○提出共同行竊之倡議。乃戊○○明知偷盜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猶不拒絕甲○○之邀約而與甲○○致成共識,進而與甲○○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藉由下列方式,共同實施下列3起竊盜犯行;迨甲○○驚悉「娥娥夫人剪燙名店」之店長丁○○查悉其店內遭竊而擬報警查辦,為免事端擴大,方逕將自己未及使用告罄如後開㈡所示之髮臘1罐及行動電話1具持往返還(惟因甲○○俱無囑託丁○○代為向員警坦承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其此舉,尚非自首),至此,丁○○方知甲○○、戊○○2人即係竊賊,並即邀同店員乙○○報警究辦:㈠甲○○於民國98年2月8日凌晨1時左右,邀約戊○○共同
步抵上開「娥娥夫人剪燙名店」之後側牆垣外圍,繼而分工由戊○○隱匿該處以茲把風;至甲○○則孤身1人翻越「娥娥夫人剪燙名店」之後側矮牆(牆垣),俾靠近店內「廁所」之位置所在,再以推、拉方式,徒手開啟廁所「窗戶」(未經上鎖),俾其得以自上開廁所「窗戶」即安全設備越入該店內部,徒手將該店員工乙○○所有、置放於店內、相當於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消費券數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與戊○○共同竊盜前開財物得手。甲○○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戊○○共同竊盜財物得逞以後,旋循其來時路與在外把風之戊○○會合,繼而攜同上開消費券與戊○○朋分花用告罄。
㈡甲○○食髓知味,復於98年2月13日凌晨1時左右,二度邀
約戊○○共同步抵上開「娥娥夫人剪燙名店」之後側牆垣外圍,繼而夥同戊○○先、後翻越「娥娥夫人剪燙名店」之後側矮牆(牆垣),俾靠近店內「廁所」之位置所在,再以推、拉方式,徒手開啟廁所「窗戶」(未經上鎖),俾彼2人得以自上開廁所「窗戶」即安全設備先、後越入該店內部,徒手將該店店長丁○○所有、置放於店內之行動電話1具、零錢總計約3,600元、染髮劑及髮臘各1罐,置於彼2人實力支配之下,藉以共同竊盜前開財物得手。甲○○、戊○○
2人既以上開方式竊盜財物得逞,旋亦循彼等之來時路逃逸無蹤,並將彼等行竊所得零錢總計約3,600元朋分花用一空;至彼等行竊所得之行動電話1具、染髮劑及髮臘各1罐,則分歸由甲○○留供己用。
㈢98年2月17日凌晨1時左右,甲○○三度邀約戊○○共同步
抵上開「娥娥夫人剪燙名店」之後側牆垣外圍,繼而分工由戊○○隱匿該處以茲把風;至甲○○則孤身1人翻越「娥娥夫人剪燙名店」之後側矮牆(牆垣),俾靠近店內「廁所」之位置所在,再以推、拉方式,徒手開啟廁所「窗戶」(未經上鎖),俾其得以自上開廁所「窗戶」即安全設備越入該店內部,徒手將該店店長丁○○持有保管、存放於店內「公用電話」投幣盒內之硬幣總計約800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與戊○○共同竊盜前開財物得手。甲○○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戊○○共同竊盜財物得逞以後,旋循其來時路與在外把風之戊○○會合,繼而攜同上開硬幣與戊○○朋分花用告罄。
二、案經丁○○、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暨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於警詢中證述無誤,且有現場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茲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娥娥夫人剪燙名店」廁所「窗戶」,自客觀以言,既有防閑之效用,核其性質,當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殊,是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或推由共犯甲○○孤身1人翻越「娥娥夫人剪燙名店」之後側矮牆(牆垣)暨自上開廁所「窗戶」(安全設備)越入該店內部以入室行竊之所為;或隨同共犯甲○○依序翻越「娥娥夫人剪燙名店」之後側矮牆(牆垣)暨自上開廁所「窗戶」(安全設備)越入該店內部以入室行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甲○○彼此2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3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式
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竊盜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本案所犯,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兼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業已深表悔悟,更於本案審理階段戮力賠償告訴人丁○○、乙○○所受損害,終至當庭取得告訴人丁○○、乙○○之宥恕諒解(本院98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併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㈥同案共犯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應訊,是甲○○涉
案部分,自當俟其到庭或經緝獲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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