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甲○○、丙○○、丁○○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6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或第497條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高院拒絕後,其即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高院及法官甲○○、丙○○、丁○○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損害賠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本案應由普通法院管轄為由,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29號裁定駁回其訴。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本案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不應逕予駁回為由,乃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裁字第33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臺北地院受理本案後,即於同年8月15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30,700元。嗣聲請人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所指摘者均與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無涉,不在得抗告之列,乃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同年11月12日以97年度抗字第16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對該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按聲請人誤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其異議無理由,於同年12月24日以97年度抗字第16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雖以國家賠償請求書誤向最高法院遞狀,並經最高法院移送本院,惟觀其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請求賠償請求權人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並請高等法院民事庭將原損害賠償事,回復原狀重審」,應係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即聲請再審之意,是本件應依再審程序處理,先予敘明。茲聲請人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容所示,僅以:高院不與其協議,拒絕賠償也未附理由,只知道收裁判費,國家賠償程序變成民事賠償程序,與法不合,國家賠償已不具任何意義。且本件國家賠償案件之被告為高院,若仍由高院或其下級法院審理,實有不妥,應由最高法院審理,爰請求相對人等賠償300萬元,並將原損害賠償案件,回復原狀重審等語。然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僅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敘明,即其顯未於再審訴狀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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