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19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丁○○位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旁巷弄時有機車行經發出吵雜聲響,致丁○○因而對往來人車有所不滿。97年11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適有甲○○騎乘機車後載乙○○○行經該處,遭不詳人士自樓上撥灑穢水,乃停車察看,於察看之際,發現某腳踏車遭置放巷道中,妨礙人車通行,甲○○乃將腳踏車挪至巷道旁,恰置丁○○前開住處大門前,引起在2樓觀看之丁○○不滿。丁○○立即手持高爾夫球棍下樓理論,並與甲○○、乙○○○夫婦發生口角後,隨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抓住甲○○上衣衣領,右手持高爾夫球棍作勢揮打甲○○,乙○○○見狀後,立即向前制止,並徒手抓住丁○○之高爾夫球棍,而遭丁○○推倒在地,甲○○見狀,即徒手抓住丁○○手持之高爾夫球棍,與丁○○發生拉扯,遭丁○○以左手推擠撞擊牆邊鐵欄杆,而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手指挫傷、胸痛等傷害,乙○○○則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擦傷,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擦傷、肘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甲○○、乙○○○、 邱鎮水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邱鎮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邱鎮水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11月11日基衛醫字第240號診斷
證明書2份,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情形,得為證據。
㈣卷附告訴人甲○○、乙○○○傷勢照片為機械錄取之影像,
非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甲○○、乙○○○將前開腳踏車置放於住處門口前而下樓與告訴人
2人理論並發生拉扯而推開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與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但當時彼等皆身著厚重外套,且頭戴安全帽,且彼等之身高亦比伊高,伊根本無法傷害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乙○○○發生拉
扯,以其左手抓住甲○○上衣衣領,右手持高爾夫球棍作勢揮打,並推倒向前制止之乙○○○,致乙○○○跌倒在地,且與甲○○發生拉扯,以其左手推擠甲○○致撞擊牆邊鐵欄杆,致其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手指挫傷、胸痛等傷害,乙○○○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擦傷,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擦傷、肘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情,業據證人甲○○、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旁圍觀之路人邱鎮水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信三路9號旁巷子內看到一名男子(丁○○)手持高爾夫球杆,有作勢要使用高爾夫球杆攻擊甲○○,並將甲○○推向牆邊,一直推向牆邊,並說你為什麼要把腳踏車放在我家門前等語(97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第22頁)、偵查中結證證稱:當時看到較年輕的(即丁○○)對年老的(即告訴人)喊說你怎麼把我的腳踏車推到路中間去,一邊罵就一邊用左手把一個老人(即甲○○)壓在靠牆上,右手並拿一支球杆等語(同上偵卷第51頁反面)相符,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11月11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0紙(同上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被告辯稱僅有與告訴人 拉生 拉扯,未致告訴人受傷云云,並不足採。再被告固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拍攝傷勢照片僅有手部,而質疑告訴人2人傷勢之真實性,惟經本院詢以承辦員警丙○○,其表示告訴人甲○○僅就明顯傷勢部分提供拍攝,而乙○○○因係女性,不方便拍攝,故僅拍攝卷附之傷勢照片,其餘傷勢以診斷證明書為準,有本院98年4月16日下午2時40分電話紀錄表乙份可資參照,是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僅卷附傷勢照片所攝部位,應以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據,昭然甚明,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實乙節,亦不足採。㈡另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時皆身著厚重外套,且頭
戴安全帽,身高亦比被告高,被告根本無法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2人乙節,業據證人甲○○、乙○○○、邱鎮水證述如前,且告訴人乙○○○、甲○○之傷勢成因,係因分與被告發生拉扯,遭被告推倒於地及遭被告推擠撞擊牆邊鐵欄杆所造成,與告訴人之身高及告訴人有無戴安全帽並無關係,且告訴人甲○○、乙○○○各為24年2月1日、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時,一為七旬老翁,一為年屆七十之老婦,彼等身體遭推撞之承受力遠較青壯之人為低,案發時,告訴人2人即便身著外套,仍無法避免遭被告推撞或推倒後所造成之傷害,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乙○○○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科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偶然細故口角即出手傷人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犯後犯後飾詞狡辯,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本院調閱案發當日之報案通聯紀錄、派出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對證人甲○○、乙○○○、邱鎮水與被告進行測謊乙節,經查:案發當日究由何人報警處理,與本案傷害之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而本件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邱鎮水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足資佐證,已臻明確,而無進行測謊之必要;另被告請求調閱派出所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傷勢部分,亦經承辦員警表示僅就甲○○明顯傷勢部分拍攝,其餘傷勢以診斷證明書為準,已如前述,且監視錄影檔案業遭刪除,無法提供,有本院98年4月16日電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請求調查前開證據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