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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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O1384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98年2月5日23時44分,在基隆市○○街與福一街口處查獲5477-FE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並拒絕接受酒測」違規,遂經原舉發單位以RBO138486號通知單舉發之。嗣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異議人業已繳納)且吊銷其駕駛執照,另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坦承於98年2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街與福一街口附近為警查獲,係因與友人相約去釣蝦場,故開車到百七街與福一街口附近停車,並在步行離車約30公尺處尿尿,轉身後看到員警,員警不分青紅皂白即欲對異議人施行酒測,異議人認員警攔檢時,伊並非在駕駛座開車被攔查,應該不構成酒駕,所以員警不應對伊進行酒測,故異議人不服員警執行勤務不當侵犯人權始不接受酒測,並非故意要拒絕酒測,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警交字第RBO1384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3月5日基警三分五字第098030309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3月16日基監字第裁42-RBO1384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及舉發當時全程錄製之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
(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稱:於98年2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街與福一街口附近為警查獲前有先在別的地方飲酒,嗣與友人相約去釣蝦場,故開車到百七街與福一街口附近停車,並在步行離車約30公尺處尿尿,轉身後看到員警等語,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是在快樂城釣蝦場附近執臨檢勤務,看到5477-FE號自用小客車是由福一街往福二街方向行駛,在福二街繞回來停在百七街與福一街口,看到異議人下車走到車後方,時間長達1分鐘,因為覺得異議人形跡可疑,於是上前盤查,發現異議人全身有酒味,所以要求異議人作酒測動作,異議人拒絕,伊就請異議人回派出所作酒測,結果異議人仍拒絕酒測,故在派出所內告發等語大致相符,顯見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前,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且員警係於執行臨檢勤務時,見異議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聞到異議人身有酒味,始依法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據此,揆諸前揭規定,執勤員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即非無據。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舉發當時全程錄製之蒐證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舉發時、地酒醉駕車,經警查獲並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無誤。
(三)異議人雖辯稱伊並非在駕駛座開車被攔查,應該不構成酒駕,所以員警不應對伊進行酒測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法官問:據異議人稱員警上前盤查時,他已將車輛熄火,不構成酒駕之行為,有何意見?)當時我們親眼目睹他開車到百七街停車,一分鐘後,我們就上前盤查,顯然異議人有酒駕行為。」(見本院98年5月1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對於證人所言亦無意見,足認證人乙○○於舉發當時所目擊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確為異議人,其縱非當場攔停,仍得於確認異議人即駕駛人身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依法異議人亦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若有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依該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科以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異議人辯稱伊非在駕駛狀態下遭攔檢,故無接受酒測之必要云云,顯係對於法規之誤解。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雖有對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規定,然並非謂車輛一定要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測之義務?因此,異議人既有前述可疑為酒後駕駛之情狀,員警自得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之要求並不違背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惟異議人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即已該當前述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五、惟查,本件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而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系爭裁決書之裁罰主文第一項記載以「罰鍰新台幣陸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就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依法律規定進行裁處,容係有瑕疵,而本件違規行為僅單一,系爭裁決書主文,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適法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