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劉春桃 偽稱知悉有一幢設定抵押之樓房,現正由法院要低價拍賣為由,誘使伊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與其合夥買下該屋云云,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劉春桃與上訴人間成立合夥關係,兩造就上訴人與劉春桃間成立合資或合夥契約等情,並無異詞,足見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匯款四百萬元予劉春桃。上訴人嗣雖改稱劉春桃以合資為名詐騙,二人間無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上訴人始終主張與劉春桃是合資,該四百萬元合資匯款係以其夫所有房地辦理抵押擔保所貸得,手續繁複,顯經上訴人夫妻商議後始決定參與合資購屋至明,其所謂劉春桃自始詐騙,無與上訴人合資購屋意思,並無契約存在乙節,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已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獲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合夥為諾成契約,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上訴人因與劉春桃合資購買法拍屋方匯款四百萬元,二人間有合資關係之契約,性質上屬合資購屋之合夥契約,至為明確,應依其所言合夥之法律關係,無待別事探求。而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同法第六百八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資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劉春桃死亡而當然消滅云云,亦無足取。上訴人將四百萬元匯予劉春桃數日後,劉春桃即失蹤生死不明,迄九十年間經法院宣告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當年劉春桃僅三十歲,已婚育有年七歲、四歲幼女,並有正當工作,任職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家庭、職業均屬正常,其離職失蹤生死不明,是否與本件合資購買法拍屋有關?不得而知。被上訴人疑劉春桃可能遭人所害,亦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以劉春桃取得四百萬元匯款後旋即失蹤生死不明,即謂劉春桃自始即無與上訴人合資購屋之意,彼等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云云,殊無足取。縱令有詐欺事實,合夥契約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迄今既未行使合夥契約之撤銷權,合夥契約自始確定有效云云,即非無據。復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即當然退夥。上訴人與劉春桃訂立之合夥購屋契約,並無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劉春桃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宣告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時,即發生退夥之效力,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非合夥人,惟因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上訴人一人,合夥無從存續而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無從行使合夥契約之解除權,應依法定程序清算後,方有是否返還出資額或分配剩餘財產之問題。本件合夥消滅後既未經清算,於清算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所謂返還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不應准許等詞,為判斷之基準。
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使用之文句致失真意。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劉春桃偽稱知悉有一幢設定抵押之樓房,現正由法院要低價拍賣為由,誘使伊出資四百萬元,與其合夥買下該屋云云,被上訴人並未加爭執,固為原審所確定。但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原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經查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則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匯款與劉春桃購買法拍屋,有無就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及分配盈虧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胥未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既稱係合夥之法律關係,即無待別事探求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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