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之妻即上訴人甲○○、乙○○之母 劉春桃 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其任職於稅捐處之便,向伊偽稱有一幢設定抵押之樓房正由法院低價拍賣中,如買下再脫手轉售可獲得數十萬元利潤云云,誘使伊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與其合夥購買該屋。詎劉春桃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上訴人丁○○旋以劉春桃失蹤為由,於九十年間聲請法院判決宣告其死亡,惟上訴人迄未為拋棄繼承,則劉春桃之權利義務自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返還該款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劉春桃並未施用詐術向被上訴人騙取四百萬元,被上訴人係因與劉春桃合夥而交付該款,彼等間合夥關係消滅前,劉春桃受領該款非不當得利;劉春桃領取該款之目的係欲執行合夥購買法拍屋之職務,其領取後因遭歹徒覬覦而告失蹤,難認受有何利益;又劉春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失蹤後,上訴人丁○○為免其遭受曠職處分,而代辦離職手續,劉春桃非本於其自由意志辦理離職;系爭合夥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於超過四百萬元部分廢棄,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匯款四百萬元入劉春桃設於花蓮企銀羅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劉春桃則於同年月二十日及二十六日分別自該帳戶各取款二百萬元。劉春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班後外出即下落不明,經上訴人丁○○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九六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催告期間,再聲請宜蘭地院以九十年度亡字第十號宣告劉春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分別為劉春桃之配偶及子女,於劉春桃被宣告死亡後,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宜蘭地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宜院瑞民字第二七五二二號函、花蓮企銀羅東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蓮銀羅字第九五○○九二四號函及所附聯行往來報告書代轉帳支出傳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九五)蓮銀羅字第九五○一四一五號函及所附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宜蘭地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九六號、九十年度亡字第十號卷宗查明無訛。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即向宜蘭地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偵辦,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追訴權時效完成,且劉春桃因經判決宣告死亡,該署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況查劉春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失蹤當日係上班後於上午外出,在外面打電話給同股服務台人員 陳碧桃 ,請陳碧桃將其辦公桌右邊抽屜內之大公文封交當時之股長 方淑美 ,離呈及移交清冊即置於公文封內,業據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宜稅人字第○九五○○七○八四四號函覆原審明確,並經證人方淑美到庭證述無訛。而劉春桃離職當日留予其直屬長官方淑美之便條上記載:「股長:很抱歉,我實在無法親口向你提出辭職,我知道你們都很關心我,為了不再增加我心理上的負擔,我選擇不告而別,請您原諒,我實在有不得已的苦衷,辭職簽呈我已蓋好職章,移交清冊也已蓋好,再一次請您原諒我不告而別,未滿月底的工作日,請准予以休假日補。若有其他費用,我留下私章一顆,領出來的錢請捐給慈善機構,謝謝您。」,顯見其係有意不告而別,且不欲他人知悉其行蹤。參以被上訴人之夫 羅應朋 (已於九十一年亡故)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前往上訴人宜蘭縣○○鎮○○路○○○號住處,發現劉春桃在家,欲向其討債,劉春桃及上訴人將門關上,羅應朋不得其門而入,乃持木棍自上訴人住處不鏽鋼鐵捲門底下撬開,上訴人丁○○報警指稱羅應朋以木棍擊毀住處大門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而提出毀損告訴,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認羅應朋係以木棍自底下撬上訴人住處鐵捲門,該門並未因此遭受損壞,而判決羅應朋無罪確定,此據原審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由此益徵上訴人抗辯劉春桃可能係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失蹤當日因身懷鉅款遭人覬覦殺害乙節,非屬實情。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劉春桃既係合資購屋,即屬合夥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劉春桃係向其誆稱有一設定抵押之樓房由法院低價拍賣,實際上劉春桃從未向法院進行標買,而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確有劉春桃所言欲購買之法拍屋存在,足見劉春桃係施用詐術誘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四百萬元,其自始即無與被上訴人合資購屋之意,則被上訴人與劉春桃間並無合夥契約之存在,上訴人執此為辯,尚無可採。劉春桃既係施用詐術誘使被上訴人匯款,其所受四百萬元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同為劉春桃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對於劉春桃之債務,即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劉春桃既對被上訴人負有四百萬元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該款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陳稱:劉春桃偽稱知悉有一幢設定抵押之樓房,現正由法院要低價拍賣為由,誘使伊出資四百萬元,與其合夥買下該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頁起訴狀倒數第六行以下),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劉春桃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合夥關係(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第二行),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與劉春桃間成立合資或合夥契約一節,似無異詞,乃原審竟謂劉春桃自始即無與被上訴人合資購屋之意,以之推論彼等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據為判決之基礎,殊嫌率斷。又上訴人抗辯:縱令有被上訴人所稱詐欺之事實,合夥契約亦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迄今既未行使合夥契約之解除或撤銷,合夥契約自始確定有效,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訴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洵為無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阮富枝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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