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 吳凱琳 相對人 林耿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琳紫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6,392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42號卷第283頁、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5號卷第304頁、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卷第12頁,原告即聲請人起訴原就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而為請求,嗣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改由本件審理裁判,又原告即聲請人於訴訟中擴張聲明請求22,086,994元及其利息,是得列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依擴張後之金額列計之)。查詢費70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5號卷第147、153、203頁)。查詢費100元相對人預納(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5號卷第237頁)。合計207,192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8,964元計算式:一、207,192元×1/3=69,064元。二、69,064元-100元=68,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