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原呈選任辯護人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原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原呈與 蘇品宜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分手時互有不滿,鐘原呈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110年6月14日凌晨1時32分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其所申設之IG帳號「danielhaha23」,接續張貼其在IG上之好友、追蹤者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內容包括含有「以下是幾個蘇品宜小姐的病態請各位好好欣賞」、「妳的狐群狗友」、「接下來是這條狗發神經的影片」等文字,並附上包含蘇品宜面容長相、舉止之蘇品宜與其在車上發生衝突之影片,公然侮辱蘇品宜,足以貶損蘇品宜之人格及名譽,並以此方式損害蘇品宜之利益。嗣經蘇品宜與 鐘原呈之 共同友人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32分許見聞上開限時動態,將上開限時動態擷圖傳送予蘇品宜,並告知上情,蘇品宜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品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原呈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為認罪之答辯,並有告訴人蘇品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截圖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2、3、4、5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接續張貼上開內容限時
動態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曾發文向告訴人蘇品宜道歉,然因和解條件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蘇品宜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由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就本案為認罪之答辯,及告訴人蘇品宜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蘇品宜達成和解,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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