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其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行,係於相近時、地密接為之,且係竊取同一告訴人 翁宗宏 之物品,堪認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取之打石電動機具(大)6臺、打石電動機具(小)6臺、切鐵機具4支、電風扇1台、延長線3條,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62號被告李其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1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僱主翁宗宏所有之打石電動機具(大)6臺、打石電動機具(小)6臺、切鐵機具4支、電風扇1台、延長線3條(合計價值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翁宗宏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宗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宗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財物,係侵害同一之人格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0日
檢察官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