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晉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晉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晉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拘役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8月28日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爲累犯,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另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理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已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6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被告周晉瀛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末2次,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之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周晉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10)日凌晨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尚勳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