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8月14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14日晚間10時許至翌(15)日凌晨1時許止」;第2行之「威士忌酒」應更正為「威士忌酒約半瓶」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且遭撞擊之車輛損害情形尚微等情,再考諸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當鋪(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下稱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已於偵查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且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係於凌晨1時許飲酒完畢,再於起床後之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車出門購買早餐,並在上午7時39分許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29頁),應認其所駕駛之時間短暫、距離亦不長,是其犯罪動機、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可認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千元。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