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修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7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修安犯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因過失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修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依同條例第8條第3款,包括機車)。
(三)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機車竟貿然行駛於人行道,無視行人安危,違規情節嚴重,並因此過失撞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其他頭痛症候群及頭部其他特定損傷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今仍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妨害名譽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8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30963號被告楊修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修安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晚上,騎乘牌照號碼838-LQ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行經公益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行駛在人行道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在人行道上,適有行人 張詒琇 自騎樓沿東興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該人行道上,見狀閃避不及遂遭撞擊,致張詒琇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其他頭痛症候群及頭部其他特定損傷之傷害。楊修安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詒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修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詒琇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等影本、現場照片10張發生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致撞擊行人即告訴人。4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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