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有為具保人林昭儀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昭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有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昭儀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有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
保人林昭儀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分別認定成立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10月(以下分別稱甲罪及乙罪);另認定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1罪,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丙罪),並就其中甲罪及丙罪定應執行刑,認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經具保人簽署之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9年刑保工字第24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再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
傳喚其應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上午9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等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役政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存卷可稽。
㈢另聲請人同時依具保人斯時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指定之時
間通知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而上開通知亦不獲會晤本人,也因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以為送達,自亦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並未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未於受刑人應到案之時間在監或在押,而有無法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情,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此外,受刑人並無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受刑人按時到案接受執行之責任。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