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
104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20號、第403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道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政道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於100年7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為下列犯行:
(一)莊政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各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物得手(其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所竊得之動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二)莊政道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或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三)嗣因莊政道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酒後騎乘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其上懸掛號碼MRL-425號車牌0面)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重機車1部、鑰匙1支、號碼MRL-425號車牌0面,及於103年2月16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修理其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其上懸掛號碼9GS-395號車牌0面)時,為警發現莊政道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遭到通緝,且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發現號碼CD3-259號車牌0面,並扣得該機車1部、鑰匙1支、號碼9GS-395號車牌0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程定 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潘金 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政道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與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宗第60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並分別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機車之犯罪方法為何,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亦未提及該等機車係如何遭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遂依被告自陳均係利用該等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之機會而竊取等語(詳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宗第66頁反面),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罪方法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分別在不同時、地所為,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為個別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於96年間、102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素行不佳,詎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惡行非輕,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百分之0.286,實屬不該,惟念其雖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但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機車據告訴人 程定中 、被害人 張意 翎、告訴人 潘金想 陳稱分別價值2萬元、1萬元、2萬元(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8頁、第10頁),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機車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程定中、潘金想(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1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需撫養母親、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宗第67頁正面),兼衡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警、偵詢均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警詢雖否認犯行,但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號碼MRL-425號車牌0面(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6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罪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與竊得動產│證據│罪名│宣告刑│├──┼─────┼───────────┼─────┼──────┼─────┤│1│於102年4月│莊政道於左列時間見程定│⒈被告本院│刑法第320條│莊政道犯竊│││3日下午6時│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審理時之自│第1項│盜罪,累犯│││許,在臺南│號重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白。││,處拘役肆│││市永康區中│,且電門上插有鑰匙而無│⒉告訴人程││拾伍日,如│││山路與八德│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定中警詢之││易科罰金,│││街交岔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述。││以新臺幣壹│││附近│以徒手啟動上開機車電門│⒊車輛詳細││仟元折算壹││││而發動駛離之方式而竊取│資料報表、││日。││││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⒌贓物認領│││││││保管單。│││││││⒍查獲現場│││││││照片。│││├──┼─────┼───────────┼─────┼──────┼─────┤│2│於102年8月│莊政道於左列時間見張意│⒈被告本院│刑法第320條│莊政道犯竊│││16日晚間某│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審理時之自│第1項│盜罪,累犯│││時許,在臺│號重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白。││,處拘役肆│││南市大內區│,且電門上插有鑰匙而無│⒉告訴人張││拾伍日,如│││內庄路11之│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意翎警、偵││易科罰金,│││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詢之證述。││以新臺幣壹││││以徒手啟動上開機車電門│⒊臺南市政││仟元折算壹││││而發動駛離之方式而竊取│府警察局車││日。││││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⒌贓物認領│││││││保管單。│││││││⒍查獲現場│││││││照片。││││││││││├──┼─────┼───────────┼─────┼──────┼─────┤│3│於103年2月│莊政道於左列時間見潘金│⒈被告本院│刑法第320條│莊政道犯竊│││14日晚間11│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審理時之自│第1項│盜罪,累犯│││時30分許,│號重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白。││,處拘役肆│││在臺南市永│,且電門上插有鑰匙而無│⒉告訴人潘││拾伍日,如│○○○區○○路│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金想警詢之││易科罰金,│││三段622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述。││以新臺幣壹│││72號│以徒手啟動上開機車電門│⒊臺南市政││仟元折算壹││││而發動駛離之方式而竊取│府警察局車││日。││││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⒌贓物認領│││││││保管單。│││││││⒍查獲現場│││││││照片。│││└──┴─────┴───────────┴─────┴──────┴─────┘附表二(公共危險罪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宣告刑│├──┼───────────┼─────┼──────┼─────┤│1│莊政道明知飲酒過量將使│⒈被告於警│刑法第185條│莊政道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詢、偵查及│之3第1項第1│動力交通工│││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本院審理時│款│具而吐氣所│││102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之自白。││含酒精濃度│││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⒉臺南市政││達每公升零│││在臺南市○○區○○路│府警察局新││點二五毫克│││640號「尚品卡拉OK」飲│化分局道路││以上,累犯│││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交通事故當││,處有期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人酒精測││刑參月,如│││,仍於翌(15)日凌晨2│定紀錄表。││易科罰金,│││時許,騎乘其於附表一編│⒊刑法第18││以新臺幣壹│││號1所示時、地所竊得程│5條之3案件││仟元折算壹│││定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測試觀察紀││日。│││F號重機車(其上懸掛號│錄表。│││││碼MRL-425號車牌0面)上│⒋經濟部標│││││路,於同日凌晨2時45分│準檢驗局呼│││││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正│氣酒精測試│││││新路351號前時,為警攔│器檢定合格│││││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證書。│││││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2│莊政道明知飲酒過量將使│⒈被告於偵│刑法第185條│莊政道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查及本院審│之3第1項第1│動力交通工│││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理時之自白│款│具而有血液│││103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中酒精濃度│││,在臺南市○○區○○路│⒉臺灣臺南││達百分之零│││某麵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地方法院檢││點零五以上│││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察署鑑定許││,累犯,處│││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可書。││有期徒刑陸│││5-30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⒊臺南市政││月,如易科│││往臺南市○○區○○街某│府警察局新││罰金,以新│││小吃部,又於同日晚間10│化分局道路││臺幣壹仟元│││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交通事故當││折算壹日。│││南市永康區台20線行駛,│事人酒精測│││││行經臺南市○○區○○路│定紀錄表(│││││1160號前經警攔查並欲以│含衛福部臺│││││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呼氣酒│南新化分院│││││精濃度,因莊政道拒絕配│檢驗科急診│││││合,經員警向臺灣臺南地│生化檢驗結│││││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果)。│││││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於│⒋刑法第18│││││103年2月22日凌晨1時14│5條之3案件│││││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測試觀察紀│││││南新化分院抽血檢驗酒精│錄表。│││││濃度為286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而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