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本案被告楊宏達為警查獲當時之呼氣酒精為每公升0.25毫
克,測試時間為「民國104年3月12日晚間7時45分」,此一數值,恰好等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但因為酒精測試係使用科學儀器為之,凡量測必有誤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若加計此一誤差,本案確實有可能實際的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而:
1.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於104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而於當天晚間6時許,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可見被告開始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前述測試時間,約莫為1小時45分,而人體於飲酒後1小時內,其體內酒精濃度係呈現遞增情形而非衰減(吸收階段),而於1小時左右達於最高峰,其後始慢慢代謝於體外(衰退階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文獻資料在卷可以佐證,則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距離測試當時,已經超過1小時,依前揭說明,本案可以以回推的方式,進行酒精濃度之判斷,至為明確。
2.又一般血中飽和性酒精代謝,依文獻記載,酒精每小時可代謝10-19mg/dL等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文獻資料附卷可以佐證,經換算後,正常人每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每公升
0.05毫克至每公升0.095毫克。是以,依對被告最有利之1小時45分之基礎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初之呼氣酒測值應為每公升0.337毫克(計算式:0.25+0.08
7)。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重型機車經換算回推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337毫克之犯罪情節、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後,又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之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22號被告楊宏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達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4、5杯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楊宏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宏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