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鍾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鍾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鍾元於民國104年8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及銀川街口時,不慎與 謝志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謝志謙受有第2頸椎骨折、顏面裂傷1公分、唇裂傷8公分、左下肢裂傷4公分、軀幹、雙下肢及左下肢擦傷、牙齒損傷、顏面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張鍾元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換算其於同日19時駕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827毫克(聲請意旨誤載為0.2833毫克,應予更正),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鍾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志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憑。則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7日19時51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倘依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
0.062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19時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827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3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527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51/60小時=每公升0.0527毫克)=0.2827毫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2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次酒駕造成之危險性非低;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66號科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念前次犯行距本次酒駕犯行相隔逾5年,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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