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武宗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6時37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與興南路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國政 駕駛,正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處理本件車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測得陳武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前案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判決書),且4次酒後駕車之前案都造成交通事故,最近3次前案更是在本案發生前不久的同一個月份內接連實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且又肇事,顯見其守法意識淡薄,更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行為殊屬可議,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其已離婚,從事臨時工,領日薪,沒有投保勞保,兩名子女均成年,現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案號│案情│宣告刑│執行情形│├──┼──────┼─────────────┼────────┼───────┤│一│⑴本院102年│100年12月31日下午,酒後騎│有期徒刑5月,如│103年5月15日│││交簡字第2│機車自摔成傷,測得血液中酒│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執行完│││35號│精濃度為294.9MG/DL,換算成│幣1千元折算壹日│畢。│││⑵本院102年│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47│。││││度交簡上字│毫克│││││第24號││││├──┼──────┼─────────────┼────────┼───────┤│二│本院104年度│104年4月7日下午酒後騎機│有期徒刑5月,如│尚未執畢。│││交簡字第1348│車自摔成傷,經醫院抽血檢測│易科罰金,以新臺││││號│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大於300m│幣1千元折算壹日│││││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大於百分之0.3)。│││├──┼──────┼─────────────┼────────┼───────┤│三│104年度交簡│104年4月9日下午2時許,│有期徒刑4月,如│尚未執畢。│││字第1308號│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路旁車│易科罰金,以新臺│││││輛而肇事。事後經警查獲,測│幣1千元折算壹日│││││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四│本院104年度│104年4月20日上午酒後駕駛│有期徒刑3月,如│尚未執畢。│││交簡字第1127│自小客車追撞前車。│易科罰金,以新臺││││號││幣1千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