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豪
陳鵬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6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豪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鵬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志豪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鵬文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至文化路欲右轉,因 黃柏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品柔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擋住其路線致無法右轉,即按鳴喇叭,然黃柏穎因停等紅燈而未前進, 號誌 變換為綠燈後,黃柏穎騎乘上開機車前行,詎周志豪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斜插至黃柏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攔停該機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柏穎向前繼續行駛之權利。周志豪攔下黃柏穎所騎乘之機車後,陳鵬文先行下車,周志豪亦隨後下車,周志豪與陳鵬文2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鵬文先行脫下黃柏穎之安全帽後持該安全帽毆打黃柏穎,周志豪則徒手毆打黃柏穎,陳鵬文並勒住黃柏穎脖子,致黃柏穎受有頭頂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志豪、陳鵬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穎、證人黃品柔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
8頁;偵卷第12至14頁、第23至25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6至18頁),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鵬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志豪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細故,被告周
志豪竟以實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復與被告陳鵬文共同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周志豪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鵬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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