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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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因另案至員林分局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05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以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4月28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錦崑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4月10日當天有被採尿2次,但實際上只有於104年4月9日施用1次毒品,而且已經法院判刑,伊並未於104年4月8日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於104年4月8日下午2時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見偵卷第5、59頁背面),然於本院程序中否認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是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是否真實可採,即非無疑。
㈡被告前於104年4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
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於104年4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集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數值為1740ng/ml,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報到編號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4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背面)在卷可參。
另被告於本案104年4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數值為517ng/ml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4月28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7至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㈢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業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示明確。查被告本案與前案採尿送驗之時間均為104年4月10日,且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是該2份尿液檢驗報告,固均能證明被告曾於該日採尿時點回溯2至4天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無法推知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共有幾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前於104年4月9日因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在案,而本案與前案驗尿時間僅相隔35分許,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數值已大幅減少50%以上,符合人類自體代謝毒品之經驗法則,故本案驗尿之檢驗報告,亦符合被告前案施用毒品之代謝情形,則該驗尿報告究係被告於本案中自白之104年4月8日或前案即104年4月9日施用毒品之檢驗結果,尚屬不能確定,自不得僅憑該尿液檢驗報告作為本案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從而,本案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要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審認此一任意性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以此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單一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