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 陳勳皇 訴訟代理人 陳勝雄 被告 胡展綸
張凱銓 黃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原告再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胡展綸(原名 胡傳國 )、張凱銓、黃秋萍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胡展綸(原名胡傳國)、張凱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佰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本判決第㈠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展綸(原名胡傳國)、張凱銓、黃秋萍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列為被告胡展綸(原名胡傳國)、張凱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6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書狀及民國【下同】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訴狀送達後主張被告黃秋萍應就上開金額之一部即129,974元與被告胡展綸(原名胡傳國)、張凱銓負連帶責任及相關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黃秋萍,及減縮請求賠償金額及利息部分,合於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略以:
⑴、張凱銓、胡展綸(原名胡傳國)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
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羅密歐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6日,先由詐欺機房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陳勳皇,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張凱銓等2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其分工方式為張凱銓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胡展綸再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其2人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或分別至彰化縣內各地操作ATM,領取如附表所示原告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張凱銓、胡展綸自ATM領得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均交由胡展綸在彰化縣花壇鄉之「85度C」轉交予「羅密歐」。刑事判決書附表所認定被告等詐欺原告之事實如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勳皇冒充民宿業者,佯稱因匯款帳戶錯誤,致將從被害人帳戶自動扣款12個月租金,須另行取消,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ATM,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於晚間6時40分許匯款9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15萬元之點數卡後,依其序號及密碼口述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於翌日(27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300,150元、187,100元、300,150元、200,1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黃秋萍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103年5月26日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員」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 容任渠 等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於103年5月26日16時30分許,致電陳勳皇,佯稱其預訂之民宿匯款帳戶為長期租賃帳號,須解除設定預設扣款問題云云,致陳勳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9,987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再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987元至上開大樹郵局帳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胡展綸(原名胡傳國)、張凱銓對於確因上開詐欺犯行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8號及7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徒刑(被告2人除犯本案外另犯其他多案)並定執行刑3年及3年6月;另被告黃秋萍亦因相同犯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40號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均確定在案不爭執。
四、被告胡展綸(原名胡傳國)、張凱銓抗辯主張以僅參與部分詐欺犯行,未取得全部之詐欺款項,似不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失負其責任,被告黃秋萍則以謀職時提出上開證件被騙,自己亦是被害人等語置辯。
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等或為共同行為人或為幫助之人,即需負共同之責任,被告黃秋萍雖抗辯主張係求職遭人所騙證件,但觀其於刑事程序未作此抗辯外,於本件程序中亦未能就其抗辯主張為相當之舉證,其抗辯主張尚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院調閱影印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卷可佐。被告等應就其等共同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堪認定。
六、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胡展綸(原名胡傳國)、張凱銓、黃秋萍連帶給付12萬9,974元,請求被告胡展綸(原名胡傳國)、張凱銓連帶給付113萬7500元及均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係對被告胡展綸(原名胡傳國)、張凱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裁定移送後,追加被告黃秋萍之訴,且該部分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命被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