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22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告 陳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3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1,986元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2,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專案補償金未清償,該債權已由台灣之星轉讓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773元,及其中1萬1,9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4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信費1萬1,986元,為有理由。
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電信服務契約書所載系爭門號(約定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12個月),若於本專案合約期間內違反上網資費規定、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各專案之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9、38頁)。被告與台灣之星間所訂立的補償金條款,係因被告未繳款視為提前退租的違約金,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的違約金,而本院審酌系爭門號所約定之期間、被告違約日數、被告原應繳納之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數額(見本院卷第29、38頁),及原告未證明有何特別損害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酌減為446元,方屬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432元(計算式:11,986+446=12,432),及其中1萬1,9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蘇鈺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違約金)
1
0000-000000
11,986元
1,359元
2
0000-000000
1,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