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98號
原   告  黃清香
被   告  蘇梅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參照)。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
  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7年台抗字第
  89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斟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自較一般建築物建造單價乘以房屋
  折舊率抑或課稅現值,更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二、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前套房房
   屋(下稱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1.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價值為
   準。系爭房屋於民國70年間建築完成,為總樓層5層樓建
   物中之第2層房屋,建物總面積66.59平方公尺(以每平
   方公尺為0.3025坪計算,換算為20.14坪,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有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原
   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鄰近條件相近之房屋(屋齡41、42年,總樓層5層)
   與坐落之基地,前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間出售時之
   實價登錄交易行情,有每坪新台幣(下同)12萬6,000元
   、12萬4,000元、11萬7,000元不等,平均每坪12萬2,30
   0元,此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審酌前開鄰近房屋及基地之交易日期,與本件
   起訴時間相近(約早4至8個月),且建物總樓層數相同
   、屋齡相近,客觀條件相當,則上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
   交易價格應可供作認定本件起訴時之系爭房地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爰以系爭房屋之建物總面積乘以鄰
   近房屋之每坪實價登錄交易單價,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68,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約為2,46萬3,122元(計算式
   :20.14坪×每坪12萬2,300元=2,46萬3,122元)。
  2.又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74,100元,有系
   爭房屋110年度稅籍證明書為憑。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59,095元、總面積為386.7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1000分之68等節,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依此
   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554,220元(計算式:59,095
   ×386.77×68/1000=1,554,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
   為1,728,320元(計算式:174,100+1,554,220=1,72
   8,32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
   比例約為10.07%(計算式:174,100÷1,728,320=10
   .07%)。是以前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額2,46萬3,122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
   額之比例10.07%,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
   上合理價額約為248,036元(計算式:2,46萬3,122×10
   .07%=248,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計算式係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3.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套房占系爭房屋1/2,故系爭套房價值
   應為124,018元(計算式:248,036÷2=124,018)。
   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018
   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2,000元部分
   ,非屬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另聲明後
   段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
   求,爰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018元(計算式:12
   4,018+12,000=136,0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4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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