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98號
原 告 黃清香
被 告 蘇梅娟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參照)。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
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7年台抗字第
89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斟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自較一般建築物建造單價乘以房屋
折舊率抑或課稅現值,更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二、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前套房房
屋(下稱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
1.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價值為
準。系爭房屋於民國70年間建築完成,為總樓層5層樓建
物中之第2層房屋,建物總面積66.59平方公尺(以每平
方公尺為0.3025坪計算,換算為20.14坪,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有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原
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鄰近條件相近之房屋(屋齡41、42年,總樓層5層)
與坐落之基地,前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間出售時之
實價登錄交易行情,有每坪新台幣(下同)12萬6,000元
、12萬4,000元、11萬7,000元不等,平均每坪12萬2,30
0元,此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審酌前開鄰近房屋及基地之交易日期,與本件
起訴時間相近(約早4至8個月),且建物總樓層數相同
、屋齡相近,客觀條件相當,則上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
交易價格應可供作認定本件起訴時之系爭房地客觀上可能
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爰以系爭房屋之建物總面積乘以鄰
近房屋之每坪實價登錄交易單價,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68,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約為2,46萬3,122元(計算式
:20.14坪×每坪12萬2,300元=2,46萬3,122元)。
2.又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74,100元,有系
爭房屋110年度稅籍證明書為憑。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59,095元、總面積為386.7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1000分之68等節,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依此
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554,220元(計算式:59,095
×386.77×68/1000=1,554,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
為1,728,320元(計算式:174,100+1,554,220=1,72
8,32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
比例約為10.07%(計算式:174,100÷1,728,320=10
.07%)。是以前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額2,46萬3,122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
額之比例10.07%,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
上合理價額約為248,036元(計算式:2,46萬3,122×10
.07%=248,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計算式係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3.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套房占系爭房屋1/2,故系爭套房價值
應為124,018元(計算式:248,036÷2=124,018)。
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018
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2,000元部分
,非屬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另聲明後
段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
求,爰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018元(計算式:12
4,018+12,000=136,0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4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