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3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騰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德公司)於民國94年間約定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嗣訴外人騰德公司陸續依授信契約書內容以發票號碼為LU00000000、LU00000000、LU00000000等發票(下稱系爭三紙發票)向原告申請承購應收帳款,並經原告以電話向被告聯絡人確認確有實際交易無誤後,即為應收帳款之承購並為撥款。系爭三紙發票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59,665元、401,408元、319,254元(計算式為:459,665+401,408+319,254=1,180,327),詎上述應收帳款讓與後,被告未為給付。嗣訴外人騰德公司自95年6月份起陸續出現財務危機,原告遂於95年7月份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訴外人騰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惟依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17日北院錦95執全子字第3473號通知,被告所陳報執行扣押結果僅扣押應收帳款債權163,584元,與訴外人騰德公司向原告申請承購應收帳款及原告經與被告聯絡人確認之金額不符,原告應尚有1,180,327元應收帳款債權未受清償。原告與訴外人騰德公司既約定讓與應收帳款債權,並經合法通知被告,被告即應向原告為應收帳款之給付,是本案實有確認原告對被告債權存在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台幣1,180,327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騰德公司約定將騰德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上開事實,被告無意爭執,而訴外人騰德公司自91年10月10日以來,便採先行以發票影本向原告請求收買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以取得現金供周轉,於訴外人騰德公司開立發票所載之工作經被告驗收合格後,由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訴外人騰德公司於原告處所開立之備償帳戶)。惟騰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以其完成與被告所約定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為發生之停止條件,訴外人騰德公司本質上係以讓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予原告為對價,換取原告給付現金,惟債權讓與,其前提為債權確實存在,方有讓與之可能,倘若債權不存在,即使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有債權讓與之通知,亦不會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若訴外人騰德公司以讓與原本不存在之債權為對價,換取原告給付現金,讓與標的既自始不存在,無移轉之可能,自不因騰德公司開立錯誤發票予原告,而認為被告應就該不存在之債權負清償責任。本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三紙發票(發票號碼為:LU00000000、LU00000
000、LU00000000),經被告查證後發現訴外人騰德公司並未向被告提供上開發票所載項目之工作,其中LU00000000、LU00000000兩張發票所載之工作,被告早巳於93年11月前即收回自行完成,而LU00000000發票所載工作,被告亦已於94年10月前即收回自行完成,比對訴外人騰德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94年(編號FHAF94035之契約)及95年(編號FHAF95028之契約)之承攬契約即可得知系爭三紙發票上所載編號FHAF95028之契約,並未約定三紙發票所載項目之工作,該工作項目均已自95年度承攬契約中剔除。嗣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騰德公司三方曾於95年11月30日於原告處所針對本案進行釐清對質,訴外人騰德公司負責人甲○○先生當場承認未曾對被告提供上開三紙發票所載之工作,被告並取得甲○○先生之書面聲明正本,原告經辦人戊○○先生亦在場,是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間債權存在之訴訟,程序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體上亦明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騰德公司於民國94年間約定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訴外人騰德公司陸續依授信契約書內容以發票號碼LU00000000、LU00000000、LU00000000等發票(下稱系爭三紙發票)向原告申請承購應收帳款,經原告以電話向被告聯絡人確認確有實際交易無誤後,即為應收帳款之承購並撥款1,180,327元,詎上述應收帳款讓與後,被告未為給付,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騰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以其完成與被告所約定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為發生之停止條件,訴外人騰德公司係讓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三紙發票,經被告查證後發現訴外人騰德公司並未向被告提供上開發票所載項目之工作,是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系爭三紙發票之債權存在等語。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債權讓與時,債權應確實存在,又附有條件或期限之債權得為讓與,惟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效力,故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債權始行移轉。經查,被告辯稱騰德公司係讓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三紙發票,經被告查證後發現訴外人騰德公司並未向被告提供上開發票所載項目之工作,業據被告提出被告00年00月生產品質技術檢討報告、93年11月成本分析報告影本、被告與騰得公司間編號FHAF94035、FHAF95028契約為憑;經核,被告所提之00年00月生產品質技術檢討報告內有記載:「另現場C1級及D級小管POY運送至撚品包裝線,亦由本廠員工做(原由騰得包商另派專人做)...」等語;且證人即騰德公司之負責人甲○○亦到庭證稱:「這三張發票我們查證的結果是開錯發票,跟遠紡並沒有實質的交易」等語(見本院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聲明書在卷佐證;是被告辯稱系爭三紙發票所示之工作騰得公司並未完成,停止條件未成就,騰德公司對被告並無系爭三紙發票之債權存在,應屬可採。依上開說明,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效力,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債權始行移轉。本件騰德公司債權讓與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其受讓之債權存在。至原告雖提出「國內應收帳款債權移轉通知電話照會記錄表」,主張系爭三紙發票確有實際交易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核,原告所提「國內應收帳款債權移轉通知電話照會記錄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被告簽認,尚難以原告內部文件,而認系爭三紙發票確實有實際交易行為,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三紙發票之債權停止條件未成就,債權讓與尚未發生效力,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原告對被告有系爭三紙發票之債權金額1,180,327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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