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之2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3192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四六六自用小客車,行經民權東路六段,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由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EU三一九二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受處分人拒絕收受之事實記載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視為已收受。嗣經受處分人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製發北市裁四字第二二—AEU三一九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送達上開裁決書,並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聲明異議,先此敘明。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根本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且於受員警稽查時,只是檢查行動電話音量,並未撥接電話,且當時在等紅燈,並非處於行駛狀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拒絕收受通知單,而經原舉發單位警員在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記明受處分人拒絕收受之情形,此有該通知單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收受。又查,本件受處分人對受稽查當時,確有檢視行動電話並使用行動電話相關功能之事實,並不爭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即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預防駕駛人因為使用行動電話分心操作開關或觀看電話螢幕、撥按行動電話之鍵盤,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從而,上開條文所稱「撥接或通話」,應為使用手提式行動電話之例示規定,而不排除其他使用態樣,故凡使用行動電話相關功能,致駕駛人須分心於操作行動電話,對於行車安全造成危險者,皆應屬其規制範圍,始與前揭立法意旨無違,此有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九五三四三九○二○○號函附卷足參。又上開條文之規定,並未限於車輛須處於行駛移動中始得予以處罰,汽車駕駛人於等待紅燈號誌時撥打或接通行動電話者,亦可能降低駕駛者之反應能力導致有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機率,故汽車於道路上等候紅燈,亦屬前開規定中「行駛道路時」之情形,而應加以處罰。是受處分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情為辯,然此等情事並不足以影響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