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他人涉犯竊盜罪,惟於所犯法條卻誤載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請本院諭知緩刑,惟被告有如上之前科,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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