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80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某時,在其住處受其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委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四公克)放入其所揹之背包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下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而扣得之白色粉末狀物體一包(毛重○‧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出具之調料科壹字第02000816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而此鑑定通知書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認被告自白持有海洛因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
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五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五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刑法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五萬元,然刑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少,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狀物體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三一公克),檢察官已聲請沒收,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空包裝袋一個,因非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