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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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6月20日後某日起至93年6月3日下午4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5月29日16時1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其工作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每3週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29日15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屏東縣○○鄉○○路口逮捕,並經甲○○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5月29日16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6月20日後某日起至93年6月3日下午4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連續犯、累犯之規定等刑法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於如下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4年6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經強制戒制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且本次施用毒品時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輕,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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