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但兩造簽訂之讓渡合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由店面所在地即臺北市○○○路○○○巷○○號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按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次按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
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依兩造簽訂之讓渡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轉讓權利金,自屬前揭規定之其他定期給付涉訟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雖依普通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爰依職權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8月3日就原告經營之臺北市○
○○路○○○巷○○號驛喜創意坊餐廳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合意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轉讓與被告,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1日、金額額1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同月3日簽約時,被告再簽發發票日為同月16日、金額8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原告前交予房東之押租金,復簽發發票日為95年9月16日、金額14萬元支票,用以支付95年8月1日至95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所餘60萬元之權利金,則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由被告分二十期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元;詎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其給付責任,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9月及10月之權利金各3萬元及分別自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其固然與原告簽訂讓渡合約書,並積欠已到期
之權利金無誤,但依上開合約原告應收回經營餐廳之權利而未收回,另現每月僅能清償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95年8月3日就其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巷○○號驛喜創坊餐廳,簽訂讓渡合約,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訂金、房屋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及95年8月1日至95年11月15日止之租金,所餘60萬元之權利金,則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由被告分二十期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元,但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9月1日起至97年4
月1日按月給付分期權利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兩造讓渡合約書第8條約定:「本約簽立後,乙方
(按即被告)無意頂受或不履行本約時,甲方(按即原告)得沒收已收取之部分轉讓權利金作為乙方之違約賠償。」其為違約罰則之規定,甚為明確,並未有賦予原告收回上開餐廳之權利,亦未賦予被告要求原告收回餐廳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依該約定收回該餐廳經營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目前無力給付,每月僅能給付5千元云云,亦非屬得對抗原告之事實,被告此項所辯,亦非可採。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5年9月1日起迄今之權利金,均未給付,未到期之權利金,亦難以期待被告依約履行,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就未到期之部分,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按諸上揭規定,亦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本於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