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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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3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53%加碼年息4.5%計算按月付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到期本金一次償還,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丙○○於94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後仍未清償債務,迭經催討無效,計尚欠本金15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丁○○、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丁○○未到庭陳述,惟具狀辯稱: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及主債務人同意被告除去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雖辯稱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及主債務人同意被告除去其保證責任等語,然原告則否認有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形,被告丁○○對此部分既未舉證證明,則被告丁○○上開辯解尚不足取。至被告丁○○所辯主債務人同意被告除去其保證責任一節,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民法第750條固有明文。然此仍應由主債務人負責將該保證責任除去,如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以代保證責任之除去,此時保證人之責任方屬消滅,並非依主債務人之意思即可除去保證人之責任。否則一旦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復可任意依其意思而除去保證人之責任,則保證契約之規定將失其意義。是除非已得債權人之同意,免除保證人之責任,該保證責任仍屬存在,本件被告丁○○雖云已得主債務人之同意除去其保證責任,然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主債務人已依其請求將該主債務消滅或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已得債權人之同意而免除其保證責任,從而,其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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