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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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忠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忠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忠於民國111年9月2日15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納智捷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186巷口時,因不滿駕車行駛於其同向後方之 鄒永協 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按下開啟其車駕駛座旁車窗(即左前車窗)後,將其左手伸出左前車窗外,以將左手中指豎起其餘4指握著之手勢,比向鄒永協所駕車輛方向,以此鄙視、污辱、輕蔑之手勢公然侮辱鄒永協。案經鄒永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文忠於警詢時除就具體之行為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日期、地點,駕車行駛於其後方之告訴人鄒永協對其按鳴喇叭,其不知道告訴人在按什麼意思,所以才對告訴人比中指等情,被告上開犯情,除就具體之行為時間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可稽。關於本件行為之具體時間,依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所顯示被告上開比中指手勢時間,係同日15時50分許之時間,甚為具體明確,自堪採信。告訴人與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同日15時40分云云,惟告訴人係於111年9月3日16時23分至同日16時42分警詢時為該陳述,距案發時間已經過逾24小時,就時間之記憶已較模糊,較非可採,被告警詢之時間為111年9月4日15時29分至同日15時45分,距案發時間經過近2日,被告又係循警員依告訴人警詢所述時間之詢問作答,依上開說明,同非可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地點,係在供公眾通行之公共道路上,屬不特定之人、車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且由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行為時,該路段上除有多部小客車、機車外,路旁亦有多名著雨衣或撐傘之人在場,自與公然之要件相符。被告公然對告訴人比出上開形似男性生殖器豎起之手勢,有「雞姦」或「幹」、「操」所污辱對象之意涵,依社會通念,意在鄙視、污辱、輕蔑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自與公然侮辱之要件相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審酌被告僅因駕車行駛於其車後方之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而生不滿,竟公然以比出前開手勢方式侮辱告訴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揭自白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業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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